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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业鑫、张顺娣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业鑫,张顺娣,张善云,王菊月,郑莲,张朕钰,张茜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0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业鑫,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娣,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云,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月,女,193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方明,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莲,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朕钰,女,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茜菁,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张业鑫、张顺娣因与被上诉人张善云、王菊月、郑莲、张朕钰、张茜菁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业鑫、张顺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业鑫、张顺娣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顺娣自上世纪80年代起即居住于上海市黄浦区自忠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张业鑫1991年出生即居住系争房屋,1995年因居住困难搬至淮海中路房屋,符合共同居住人标准。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环林东路房屋”)系张顺娣代前夫取得动迁利益,不能以此认定张顺娣、张业鑫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张顺娣、张业鑫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与《居民动迁户情况登记表》及发放给张顺娣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大病补贴相冲突。另外,张善云曾以户为单位申请廉租房获得通过,可以推定张顺娣、张业鑫符合共同居住人标准。被上诉人张善云、王菊月共同辩称:张顺娣、张业鑫的上诉主张在一审中均已提出过,两人均已享受过动迁安置,无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至于张善云申请廉租房的条件与本案无关,与张顺娣、张业鑫是否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被上诉人郑莲、张朕钰、张茜菁未作答辩。张顺娣、张业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菊月、张善云、郑莲、张朕钰、张茜菁共同支付张顺娣、张业鑫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三层前厢(居住面积30.6平方米)、三层阁(居住面积10平方米)系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王菊月。王菊月系张顺娣和张善云的母亲。张业鑫系张顺娣的儿子。张善云与郑莲原系夫妻,张朕钰系两人的女儿。张茜菁系张善云与朱凤琳的女儿。系争房屋征收前由张善云、郑莲、张朕钰实际居住。张善云与郑莲后离婚。王菊月自1987年起居住至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9月9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9月10日,系争房屋被征收人曾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人就该户结算单��算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172,302.64元(包括评估价格2,531,888.71元×0.8、价格补贴659,996.67元、套型面积补贴486,795元)、装潢补偿64,400.50元、搬迁费3,253.92元、购房剩余补贴358,982.64元[(XXXXXXX.64-XXXXXXX.86)×0.3]、建筑面积补贴338,950元、速签奖励费13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67,890元。被征收人选购三套安置房屋浦东新区鹤永路750弄10幢4号902室房屋(面积54.15平方米,房屋总价512,800.86元)、松江区佘山34A-03A5幢东单元2001室房屋(面积91.40平方米,房屋总价1,078,442元,优惠总价828,084元),松江区佘山34A-03A3幢东单元902室房屋(面积70.30平方米,房屋总价832,867元,优惠总价634,809元),上述房屋总价1,975,693.86元。安置款4,167,890元扣除安置房屋价款后剩余2,192,196元。该户结算清单计算费用为签约奖励费278,370元、搬迁奖励费122,790元、房屋安置但未选购就近安置房源补贴80,000��、签约比例奖70,000元、自行看房车贴200元、临时过渡费39,000元(浦东新区鹤永路750弄10幢4号902室房屋2014年10月至12月过渡费6,000元、松江区佘山34A-03A5幢东单元2001室房屋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过渡费18,000元、松江区佘山34A-03A3幢东单元902室房屋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过渡费15,000元)、实物奖励费1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72,318.56元,上述费用合计672,678.56元。张善云于2014年10月20日预支100,000元,剩余572,678.56元。2014年12月26日,征收人将上述结算费用共计2,764,874.56元发放至张善云名下。2015年3月5日,张善云作为王菊月的委托代理人,向征收单位申请退还松江区佘山34A-03A5幢东单元2001室房屋和松江区佘山34A-03A3幢东单元902室房屋。2015年3月31日,张善云代理王菊月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征收房屋座落于自忠路XXX弄XXX号,���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0.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67.79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位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7,349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453元,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房屋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0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172,302.64元(包括评估价格2,531,888.71元×0.8、价格补贴659,996.67元、套型面积补贴486,795元)。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64,400.50元。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被征收人应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3,172,302.64元,征收人提供给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浦东新区鹤永路750弄10幢4号902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54.15平方米,优惠总价512,800.86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659,501.78元,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迁费1,626.96元、购房剩余补贴797,850.54元(XXXXXXX.64-512800.86)×0.3、建筑面积补贴338,95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244,427.50元。双方其他约定事项:1、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奖励15万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奖励费3,000元。2、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项目总签约率达到85%的,每户一次性奖励5万元,总签约率超过90%的,每户再予增发奖励费2万元。3、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8万元;在协议生效后第31日至第60日内办理、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5万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奖励费1,000元。4、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给予价值1万元的实物奖励。5、选择期房安置的,按照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补偿协议中所选购的安置房屋(期房)房型,一居室每套每月补贴2,000元,二居室每套每月补贴2,500元,三居室每套每月补贴3,000元,本协议先行发放三个月临时安置费,后续临时安置费在结算清单中进行结算。6、对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总金额以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标准计息,征收补偿费用计息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结束,所产生的利息待协议生效后与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一并发放。征收单位就变更后的征收补偿协议再次进行结算,增加设备移转费1,860元、退回房款1,462,893元、购房剩余补贴438,867.9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低保(张朕钰、郑莲、张善云每人30,000元)9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6,830.46元,扣除过渡费33,000元和搬迁费1,626.96元,实发费用1,971,824.40元。2015年5月25日,上述1,971,824.40元实际发放至张善云名下。征收人另制作三张结算清单,包含浦东新区鹤永路750弄10幢4号902室房屋2015年1月至9月临时过渡费18,000元(张善云于2016年5月24日领取)、大病补贴(王菊月、张顺娣每人30,000元)60,000元(张善云于2015年6月19日领取)、未记载搭建阁楼等补贴518,067.39元(38.09×32453×50%-100000)、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8,058.83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顺娣原居住系争房屋,于1991年4月与张立民登记结婚,于1991年12月生育张业鑫。1995年前后,张立民单位增配淮海中路987弄甲10号房屋(以下简称“淮海中路房屋”)。淮海中路房屋分配后,张顺娣、张业鑫居住到淮海中路房屋。2004年10月27日,张立民与张顺娣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张业鑫随张顺娣共同生活,并约定离婚后双方住房自行解决。后张顺娣、张业鑫在外借房居住。2006年8月1日,张立民淮海中路房屋(建筑面积33.27平方米)拆迁。拆迁时,张顺娣、张业鑫的户籍在淮海中路房屋内,两人分得环林东路房屋,并登记为产权人。两人的户籍于2006年9月4日从淮海中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张顺娣确认曾于2006年与他人结婚,后于2007年离婚。后张顺娣与张立民复婚。2014年,环林东路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张立民和��业鑫。2014年12月15日,张立民与张顺娣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对居住问题进行约定。安置房屋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4.15平方米,权利人于2015年12月16日登记为郑莲。一审审理中,张顺娣、张业鑫明确仅就2014年12月30日总金额为4,167,890元的结算单、672,678.56元的结算清单和2015年5月25日总金额为2,006,451.36的结算清单中所涉及的征收安置利益5,249,499.82元中主张应支付两人500,000元;对新增加的金额分别为60,000元、18,000元和526,126.22元的结算清单中所涉及的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要求分割,并明确大病特困对象补贴也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就上述新增款项保留另案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王菊月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可参与系争房屋征收安置款的分配,不受居住年限、他处住房情况的影响。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张顺娣、张业鑫自1994年起即不居住系争房屋,且在淮海中路房屋拆迁中享受过安置分房即环林东路房屋,不符合系争房屋征收同住人认定条件。张顺娣、张业鑫主张居民动迁户情况登记表中有两人信息以及征收人给予张顺娣大病补助30000元,法院认为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两人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现张顺娣、张业鑫主张的征收安置款中不存在因两人户籍因素增加的费用或针对两人的特殊补助,故对张顺娣、张业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莲、张朕钰、张茜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张顺娣、张业鑫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张顺娣、张业鑫述称淮海中路房屋受安置的是张立民一人,张顺娣、张业鑫实际是代为取得,产权登记在张顺娣、张业鑫名下是对孩子的赠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及本市关于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张顺娣、张业鑫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认定条件,并无不妥。现张顺娣、张业鑫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主张并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张顺娣、张业鑫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张顺娣、张业鑫在一审中就环林东路房屋的取得自述为“……当时离婚的话可以多分动迁利益,所以用张顺娣、张业鑫的名义认购了一套房屋。……”,上述表述显然建立在张顺娣、张业鑫被列为淮海中路房屋安置对象的前提下。现张顺娣、张业鑫在二审中主张两人非淮海中路房屋的安置对象,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顺娣、张业鑫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张业鑫、张顺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