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钟添雄、钟添华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温某某,钟某丙,黄某某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4财保51号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凌游,该行行长。被申请人:钟某甲,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钟某乙,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温某某,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钟某丙,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黄某某,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被申请人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温某某、钟某丙、黄某某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温某某、钟某丙、黄某某价值1684356.54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担保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钟某甲、钟某乙、张某某、温某某、钟某丙、黄某某的银行存款1684356.54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林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