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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郭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郭鹭,刘佩香,滁州海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先俊生,孙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809号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建阳路222号。法定代表人:朱丰坤,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纬二东路3号(管委会二楼招商局)。法定代表人:郭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鹭,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刘佩香,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滁州海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安县工业新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郭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先俊生,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孙继珍,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翔包装公司)、郭鹭、刘佩香、滁州海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东科技公司)、先俊生、孙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鹭翔包装公司、郭鹭、刘佩香、海东科技公司、先俊生、孙继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于2015年7月22日、2016年12月26日与鹭翔包装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2.鹭翔包装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50432.7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3.判令郭鹭、刘佩香、海东科技公司、先俊生、孙继珍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鹭翔包装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其对郭鹭、刘佩香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鹭翔包装公司、郭鹭、刘佩香、海东科技公司、先俊生、孙继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其与鹭翔包装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其给予鹭翔包装公司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郭鹭、刘佩香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郭鹭、刘佩香、海东科技公司、先俊生、孙继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22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12月26日,其与鹭翔包装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其向鹭翔包装公司发放贷款分别为25万元、48万元、33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36个月、24个月、12个月,年利率分别为10%、10.23703125%、9%,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后,鹭翔包装公司多次未能按约定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其多次上门催收,鹭翔包装公司仍未能偿还。因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立即到期,故起诉。鹭翔包装公司、郭鹭、刘佩香、海东科技公司、先俊生、孙继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鹭翔包装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6日起60个月,担保方式为郭鹭、刘佩香、海东科技公司、先俊生、孙继珍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和郭鹭、刘佩香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郭鹭、刘佩香、海东科技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郭鹭、刘佩香、海东科技公司对鹭翔包装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贷款,提供最高额300万元保证担保。2014年8月11日,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孙继珍签订(限额版)《最高额保证合同》,孙继珍对鹭翔包装公司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贷款,提供最高额20万元保证担保。2016年3月11日,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先俊生签订(限额版)《最高额保证合同》,先俊生对鹭翔包装公司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贷款,提供最高额20万元保证担保。2014年8月11日,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郭鹭、刘佩香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郭鹭、刘佩香以位于来安县塔山东路16街坊(中央大街)15幢(商业)129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鹭翔包装公司与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即将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为1673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等的各项费用,双方到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来他字第2014003242号)。2015年7月22日,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郭鹭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郭鹭以位于来安县××农贸市场××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鹭翔包装公司与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即将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为25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等的各项费用,双方到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来他字第2016002786号)。2016年3月11日,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刘佩香、郭鹭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佩香、郭鹭以位于来安县××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鹭翔包装公司与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即将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最高余额为3761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等的各项费用,双方到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来他字第2014003242号)。依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7月22日,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鹭翔包装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25万元,该额度为在每一年度内为不可循环额度,已提取额度被清偿后在下一年底内可以再次提取使用;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2日,共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本息合计相等;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来安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等。鹭翔包装公司出具借据。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于2015年7月30日按约发放了贷款。2016年3月11日,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又与鹭翔包装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向鹭翔包装公司发放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0.23703125%,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来安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来安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48万元,借款期限调整为13个月,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鹭翔包装公司出具借据。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于2016年3月17日按约发放了贷款。2016年12月26日,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再次与鹭翔包装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3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共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本息合计相等;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来安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等。鹭翔包装公司出具借据。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于2016年12月29日按约发放了贷款。鹭翔包装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100元后未再还款。因鹭翔包装公司多次未按约定金额偿还当期本息,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多次上门催收,鹭翔包装公司未能结清到期本息。截止2017年3月19日,鹭翔包装公司尚欠来安中银富登银行贷款本金分别为140432.71元、480000元和330000元,利息及罚息分别为3233.11元、12459.04元和6649.80元未付。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来安中银富登银行的陈述、来安中银富登银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来安中银富登银行与鹭翔包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来安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鹭翔包装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属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可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鹭翔包装公司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和未到期的贷款,故对来安中银富登银行要求解除与鹭翔包装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50432.7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鹭、刘佩香、海东科技公司、先俊生、孙继珍作为担保人,与来安中银富登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郭鹭、刘佩香、海东科技公司对鹭翔包装公司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先俊生、孙继珍应分别对鹭翔包装公司的2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来安中银富登银行要求郭鹭、刘佩香、海东科技公司、先俊生、孙继珍按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鹭、刘佩香以位于来安县塔山东路16街坊(中央大街)15幢(商业)129室、来安县××农贸市场××号、来安县××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与来安中银富登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鹭翔包装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来安中银富登银行的借款时,抵押权人来安中银富登银行可以依照抵押合同约定行使担保物权,故对来安中银富登银行要求在处分郭鹭、刘佩香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鹭翔包装公司、郭鹭、刘佩香、海东科技公司、先俊生、孙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432.71元及利息(截止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其中140432.71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计算,330000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1日,按年利率10.23703125%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5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来安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郭鹭、刘佩香在来安县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核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来他字第2014003242号、房地产他证来他字第2016002786号、房地产他证来他字第2014003242号)中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郭鹭、刘佩香、滁州海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孙继珍、先俊生分别对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款中的200000元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4元,由被告滁州市鹭翔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郭鹭、刘佩香、滁州海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先俊生、孙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王立武人民陪审员  郭进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时 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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