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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井瑞与被告张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瑞,张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009号原告:孙井瑞,男。被告:张伟华,男。原告孙井瑞与被告张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井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伟华给付所欠的货款4,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伟华于2014年1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农药,欠原告货款4,500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1枚欠条。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张伟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伟华在原告孙井瑞处购买农药,欠原告货款4,500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孙井瑞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的欠条1枚。上述款项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枚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伟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孙井瑞与被告张伟华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将拖欠的货款4,500元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井瑞欠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