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志龙、郑财惠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龙,郑财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268号申请执行人:张志龙,男,1959年8月9日出生,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郑财惠,男,1955年1月4日出生,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张志龙与被执行人郑财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5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财惠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张志龙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财惠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450元、执行费1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郑财惠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郑财惠尚应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450元、执行费1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郑财惠有坐落于象山县爵溪镇昌欣路1幢的房地产,该房产已被房屋征收办征收,房屋征收款已在分配中,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志龙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2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