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春杏与吴振葆、何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杏,吴振葆,何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542号原告:杨春杏,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葆,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何慧敏,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杨春杏与被告吴振葆、何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被告吴振葆、何慧敏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被告吴振葆、何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利息75000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8月11日暂计至2016年12月10日,以后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400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交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振葆、何慧敏因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11日向杨春杏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并提交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杨春杏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随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振葆、何慧敏并未按时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在杨春杏多次向吴振葆、何慧敏催促还款之后,吴振葆、何慧敏均拒不履行。杨春杏与吴振葆、何慧敏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杨春杏认为,吴振葆、何慧敏的行为,业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吴振葆、何慧敏辩称,对于借款本金1250000元无异议,已收到杨春杏于2016年5月12日分两笔即500000元、750000元转账,其于当日转账832400元给陈志举,其中700000元系偿还房屋按揭款的过桥费、解押费800元、抵押拿号费600元、拿他项费用1000元、公证费750元、1250000元贷款服务费5%为625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18750元、保证金20000元;对杨春杏诉请的利息期间有异议,其与杨春杏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率,故杨春杏关于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借款后其向杨春杏支付了利息,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5日分三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城东支行网银每次支付给陈志举18750元,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中国银行新站支行转账30000元给朱梦飞,陈志举与朱梦飞均为杨春杏公司员工,上述款项均为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双方没有争议的借款本金为1250000元,吴振葆、何慧敏就吴振葆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春杏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吴振葆、何慧敏向杨春杏借款人民币共计1250000元,并约定了转款方式、相应的利率、利息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吴振葆、何慧敏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有异议,认为其签订合同时利率处为空白,吴振葆另提交微信记录截图对其主张借款合同签订时利率部分系空白进行证明,杨春杏对其提交的反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图片虽然其他内容与本案借条高度一致,但该借条上利息处为空白与杨春杏提交的借条不一致,并且该图片也非杨春杏发送给吴振葆,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案的借款合同明确注明借款合同为一式两份,杨春杏与吴振葆、何慧敏各执一份,而借款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1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与借条约定的1.5%每月一致,故吴振葆、何慧敏辩称没有约定利息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杨春杏提交了有吴振葆、何慧敏签字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吴振葆、何慧敏虽对该部分内容中利率部分有异议,但其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并非与杨春杏的聊天记录,在杨春杏未对此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仅有该份微信记录截图不足以反驳杨春杏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于杨春杏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所载明的利率予以确认。吴振葆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5月12日转款832400元给陈志举、2017年1月13日转款给朱梦飞3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杨春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方系杨春杏并非陈志举,吴振葆、何慧敏与陈志举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杨春杏不清楚,故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吴振葆、何慧敏偿还利息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吴振葆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款人为陈志举,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并无收款人信息,在杨春杏对此不予认可且吴振葆未举证证明陈志举及朱梦飞收取款项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转款系归还本案借款不予确认。吴振葆提交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其分三次每次向陈志举账户转款18750元;杨春杏对此有异议,认为手机短信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如果确有该转款事实也与杨春杏无关,杨春杏没有授权也未指定吴振葆、何慧敏向任何第三方支付利息或还款,故其转款给陈志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吴振葆提供的短信截图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8月4日、8月5日分三次转款18750元总计56250元至陈志举账户,杨春杏在庭审中自认陈志举代其收取过吴振葆、何慧敏利息,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6月11日、8月5日分三次收取16500元,总计49500元,杨春杏主张其出借给吴振葆的借款本金为125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经本院核算每月利息为18750元,杨春杏每次仅收取16500元不符合常理,即使吴振葆提交的短信截图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但其提交的短信截图可以与本案借款的数额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吴振葆、何慧敏归还利息总计5625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春杏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原件,故对杨春杏与吴振葆、何慧敏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杨春杏主张吴振葆、何慧敏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基于本院认定吴振葆、何慧敏归还本案借款三个月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6年5月11日,故本院认定吴振葆、何慧敏归还利息至2016年8月10日,故对于杨春杏主张吴振葆、何慧敏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4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实际发生,本院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律师费为25000元。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吴振葆、何慧敏以吴振葆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万事达广场2幢601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杨春杏有权从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就本案所确定的各项债务和费用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杨春杏主张其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葆、何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杏借款本金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振葆、何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杏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原告杨春杏对被告吴振葆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杨春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83元,由原告杨春杏负担583元,由被告吴振葆、何慧敏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劭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