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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后红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红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后红红,男,汉族,1986年8月4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岷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辩护人张春玉,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红红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红红及其辩护人张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后红红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后红红于2016年10月18日20时许,在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玛拉迪西街双裕牛肉面馆门前行走时发现被害人谢某背着挎包独自步行,遂带上口罩尾随谢某,行至福猫装饰店门前时,后红红追上谢某,从谢某身后用手捂住嘴,将谢某拖倒在地,抢得谢某挎包后逃走。后红红从挎包内找出343元现金后,将挎包以及包内的其它物品、作案时带的口罩扔进敖勒召其镇党委家属区的垃圾箱内。2016年10月19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民警在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玛拉迪西街蒙医院北侧平房区的一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后红红抓获。另查明,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0日,从被告人后红红处扣押人民币1312元、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棉服上衣、裤子、运动鞋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后红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棉服上衣、裤子、运动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查询信息明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后红红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后红红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后红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43元返还被害人谢某;随案移送的人民币969元、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中国工商银行卡、棉服上衣、裤子、运动鞋等被告人后红红的个人物品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如    拉审 判 员 阿    利    玛人民陪审员 达  楞  古  日  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乌云lang103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