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路爱明与鹤壁市淇滨区福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爱明,鹤壁市淇滨区福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535号原告:路爱明,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福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福源社区综合服务楼三楼。代表人:李书全,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告路爱明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福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路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路爱明物业服务费55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统一收取物业费,之后由被告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按月向我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欠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费55678元未付,因多次向被告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催要物业服务费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路爱明为我小区2104户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路爱明已履行了聘用合同的约定事项;2、《物业管理服务聘用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我方负责向小区业主收取,之后每月底支付原告路爱明物业服务费26000元,剩余的费用由我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物业服务费计算方式:172018㎡×0.24元/㎡×11个月=454127.52元);3、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路爱明物业服务费398448.7元,剩余55678.82元未付。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路爱明要求被告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物业服务费55678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因部分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我方未能向原告路爱明全部支付物业服务费实属无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路爱明与被告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福源小区建筑面积为172018㎡,物业费每月0.24元/㎡,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每月底按月支付原告路爱明26000元及正常开支(剩余物业费于2016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2016年10月10日,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福源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聘请路爱明管理,小区的物业收费事宜,是业主委员会统一收取的,而后由业主委员会按月支付路爱明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原、被告双方约定2016年度鹤壁市淇滨区福源小区物业服务费共计454127.52元(计算方式:172018㎡×0.24元/㎡×11个月=454127.52元),被告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给付原告路爱明物业费398448.7元,剩余55678.82元未付。另查明,本届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报经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依法成立,任期三年(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业主委员会主任为李书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路爱明与被告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路爱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路爱明要求被告福源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2016年度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5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福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爱明物业服务费55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区福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