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苗春娟、宋夏滨、与付翠萍、刘青波、王艳、李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苗春娟,宋夏滨,付翠萍,刘青波,王艳,李保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4民初3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卜玲,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女,系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春娟,女,1981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缺席)被告宋夏滨,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缺席)被告付翠萍,女,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缺席)被告刘青波,男,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缺席)被告王艳,女,1983年9月8日生,满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李保成,男,1984年8月4日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被告苗春娟、宋夏滨、付翠萍、刘青波、王艳、李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翠萍、刘青波、苗春娟、宋夏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王艳、李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苗春娟、宋夏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至2016年12月23日利息27877.29元,本息合计72877.29元;及支付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损失;2、被告付翠萍、刘青波、王艳、李保成负本案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苗春娟、宋夏滨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与被告付翠萍、刘青波、王艳、李保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苗春娟、宋夏滨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年利率为14.58%,由被告付翠萍、刘青波、王艳、李保成为被告苗春娟、宋夏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苗春娟、宋夏滨、付翠萍、刘青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王艳、李保成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苗春娟、宋夏滨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与被告付翠萍、刘青波、王艳、李保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付翠萍、刘青波、王艳、李保成为被告苗春娟、宋夏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自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苗春娟、宋夏滨、付翠萍、刘青波、王艳、李保成索要欠款至今,现被告苗春娟、宋夏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7877.29元(截止2016年12月23日),本息合计72877.29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苗春娟、宋夏滨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苗春娟、宋夏滨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结清利息日的利息,本院亦应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罚息的请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翠萍、刘青波、王艳、李保成为被告苗春娟、宋夏滨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此笔借款担保期限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翠萍、刘青波、王艳、李保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春娟、宋夏滨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27877.29元,本息共计72877.29元。按合同约定年息14.58%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2.00元、公告费430.00元均由被告苗春娟、宋夏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洪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