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世伟与刘宏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伟,刘宏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625号原告:李世伟,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锐,男,汉族,1992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李世伟与被告刘宏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按每月2分息计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证据材料。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按每月2分息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付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伟借款本金人民币六千元并支付利息(从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宏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