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冯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超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与二环西路交叉处恒盛广场8层。法定代表人:黄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2号。法定代表人:雷霆,联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超,男,生于1977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上诉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徐州水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台农村商业银行)、原审第三人冯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被上诉人三台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州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徐州水利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冯超存单号为*******、账号为*******大额储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冯超人竹制品厂(以下简称竹制品厂)向三台农村商业银行借贷的200万元贷款,是由绵阳宏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简称宏森公司)进行全额担保而取得,冯超已向宏森公司提供足额的反担保。在贷款过程中,三台农村商业银行又要求冯超支付2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其次,在涉案存单未办理“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的情况下,以质押为由,向借款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对涉案存单号为******、账号为*******大额储蓄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辩称:四川冯超人竹制品厂法人冯超以个人名义与三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进行了约定,还签署了质押物清单并交付了质押物权利凭证,因此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同样有效,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台农村商业银行对冯超被冻结的资金具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州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被执行人冯超存单号为********、账号为********大额储蓄存款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徐州水利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冯超于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分别作出了(2016)川0722民初473/474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徐州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随即于2016年5月18日分别向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了(2016)川0722执保第126/12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冯超在案外人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存单号为******、账号为*********的大额储蓄存款139530元、60470元(合计20万元)进行了冻结。其后,案外人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了(2016)川072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冯超存单号为*******、账号为*******大额储蓄存款的执行。随后,原告徐州水利公司起诉被告三台信用联社于一审法院,审理中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冯超的四川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于2014年12月2日与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宏森担(2014)年委托字第94号《委托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约定: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四川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向三台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当日,冯超、朱莎、冯芹还与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2014年12月12日,三台信用联社与冯超的四川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签订了三台信公借(A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四川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向三台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同日,三台信用联社与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台信抵字A99**********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三台信用联社与四川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签订的三台信公借(A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权人三台信用联社债权的实现,由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本金为2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5日,冯超个人还向三台信用联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我是四川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的股东,四川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申请在三台信用联社的220万元借款,由冯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2月15日,三台信用联社在向四川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提供200万元借款时与冯超个人签订了三公信保(2014)字第1215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冯超向三台信用联社提供2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担保,冯超同时将其个人存于三台信用联社的20万元大额储蓄存单作为保证担保物(存单号*********、账号为************)交由三台信用联社保管。后因四川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未按三台信公借(A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三台信用联社的借款200万元,三台信用联社遂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于2016年4月29日将四川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冯超、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了(2016)川072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四川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在三台信用联社处的200万元借款承担90%的连带清偿责任;况且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三台信用联社还签订了一份对外担保90%的《全面合作协议》。冯超系四川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投资人、系存单号为************和账号为**********大额储蓄存款20万元的所有人及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2016)川0722民初473/474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72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722执保第126/12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存单号为***********和账号为***********大额储蓄存款票据复印件、《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三台信抵字A99***********号《保证合同》、三台信公借(A9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公信保(2014)字第121501号《保证合同》、承诺书、(2016)川072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庭审质证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冯超将其个人存于三台信用联社的20万元大额储蓄存单作为保证担保物交由三台信用联社保管、冯超与三台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冯超向三台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的一系列行为能否使三台信用联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冯超的四川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与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宏森担(2014)年委托字第94号《委托担保合同》是否为全额担保的问题:其一,冯超将其个人存于三台信用联社的20万元大额储蓄存单交由三台信用联社保管,其实质是一种权利质押,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且冯超与三台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三台信用联社更是通过诉讼主张了自己的债权[一审法院已作出了(2016)川072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本案争议的三台信用联社的债权与徐州水利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对冯超的担保物权20万元大额储蓄存款而言,三台信用联社享有优先受偿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其二,虽然冯超的四川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与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宏森担(2014)年委托字第94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200万元,但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又与三台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对外担保90%的《全面合作协议》,何况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0722民初1436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对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份额为90%作出了认定。被执行人冯超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其虽系四川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投资人、被执行人,但本案原、被告双方讼争的问题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冯超在本案中应系无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徐州水利公司作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案外人三台信用联社、以及冯超与三台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冯超向三台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并将存单交由三台信用联社质押保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台信用联社不仅控制了争议存单的权利凭证,而且系该存单载明存款数额的存放机构,其是否办理登记止付手续不影响法律赋予其本身享有的担保物权,故徐州水利公司的诉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理应驳回。为此,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三台农村商业银行在一审中提交的“质押物清单”系事后形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提出对“质押物清单”的制作时间进行鉴定申请。对此,被上诉人三台农村商业银行以上诉人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鉴定,并在本院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及三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就该裁定书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质押物清单”并非事后形成,其对“质押物清单”载明的质押物即存单号为**********、账号为************大额储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显示:“被执行人冯超与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将其在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期存款20万元作为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200万元借款10%的保证,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其保证合同先于本院采取冻结强制措施。现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异议对该存款享有优先权并要求解除冻结,应予支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谁应对涉案存单号为**********、账号为************大额储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诉人以冯超人竹制品厂向三台农村商业银行借贷的200万元贷款,是由宏森公司进行全额担保而取得,三台农村商业银行再收取冯超20万元保证金违反了贷款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且案涉20万元存单未办理“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故被上诉人以质押为由,向冯超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存单号为*********、账号为***********大额储蓄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上诉人称,根据冯超与三台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冯超将其个人存于三台信用联社的20万元大额储蓄存单作为保证担保物交由三台信用联社保管,故被上诉人对冯超已交付给其的20万元大额储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三台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质押物清单”系事后形成,属被上诉人与冯超恶意串通形成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应承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又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冯超与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将其在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期存款20万元作为四川省三台县冯超人竹制品厂200万元借款10%的保证,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其保证合同先于本院采取冻结强制措施。现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异议对该存款享有优先权并要求解除冻结,应予支持”的内容看,该执行裁定已对冯超与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先于原审法院采取冻结强制错及无违法行为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且该法律文书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对“质押物清单”的制作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雅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