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职新亮与刘现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新亮,刘现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122号原告职新亮,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刘现委,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职新亮与被告刘现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现委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8月11日、9月1日、9月10日、10月4日、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5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六份,证明被告共借到原告款5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现委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8月11日、9月1日、9月10日、10月4日、11月2日向原告职新亮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55000元。其中2016年5月28日、8月11日、9月1日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他三笔借款的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经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现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职新亮借款5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刘现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