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倪顺辉与刘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顺辉,刘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578号原告:倪顺辉,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何志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红,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徐楷文,该公司职员。���告倪顺辉与被告刘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甜菊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志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顺辉诉称,2016年5月13日19时0分,被告刘晓红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6线由丰顺县往揭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揭阳××××东区新亨镇硕和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晓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0日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刘晓红,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晓红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和所有人,依法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76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0+15)天=145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75017元/年÷365×(30×2+115)天=35967.06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8年×20%=125125.9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320856.98元。原告尚未收到的赔偿款为120000元+(320856.98元-120000元)×70%=260599.89元。据此,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599.89元。2.刘晓红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刘晓红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车辆合法行驶资格,保险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保单,证明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5.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光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等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8.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发生本次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城镇。被告刘晓红辩称,首先,医疗费用114764元是治疗倪顺辉伤情��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答辩人已为伤者垫付了47400元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将答辩人垫付的47400元直接赔偿给答辩人。其次,答辩人已经为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及损害赔偿没有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晓红在庭前提供证据如下:刘晓红身份证、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2份、交警押金单1份(金额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并按照当地医保标准进行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答辩人已垫付了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抵除。对于车方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住���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护理费的请求缺乏相关依据,应按照3119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按照1人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按3000元较为合理,但不属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无相关治疗发票证实,应予以驳回。原告为农业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3360.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交通事故抢救支付(垫付)通知书、计算书列表、医院账号转账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的抢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至4没有意见。证据5��实性没有意见,里面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是1人陪护,取内固定费用是9000元。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非医保类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的抢救费用。证据7后续治疗费应按照诊断证明书的9000元为准,康复费应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护理人员按1人标准计算,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属保险责任。证据8,原告是居民户口,但是原告所处的是新亨镇硕和村,是属于农村所在地,因此原告的各项标准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保险公司是否垫付1万元,原告不清楚,原告确认两被告共同垫付了37000元。原告对刘晓红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保险公司对刘晓红提供的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查如下:原告的证据1至4,被告没有异议,可予确认。证据5、6、8及证据7的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的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与医疗机构的意见不符,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保险公司对康复费的反驳意见不成立,其他意见保险公司无异议,可予确认。保险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予确认。证据,刘晓红没有证据证明交警押金单中的1万元已被原告支取,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47000元,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对刘晓红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9时0分,刘晓红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6线由丰顺县往揭阳市区方向行���,行至揭阳××××东区新亨镇硕和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小腿、左足碾压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积皮肤剥脱。同年9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建议: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五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9000元。用去医疗费114764元,原告自认其中被告方支付3700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正理司鉴所[2017]临鉴���第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2016年5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1.构成九级伤残;远期发生骨不愈合或骨髓炎时,须补充鉴定。2.需后续治疗费共13000元(需住院15天);康复费用2000元。3.护理期为145日,营养期90日(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日,之后115天配护理人员1名/日;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户别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原告居住地新亨镇硕和村的城乡分类代码是122,属于镇乡结合区。另查明,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刘晓红,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刘晓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晓红作为侵权人,保险公司作为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刘晓红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凭据确认为114764元,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5天(含后续手术住院15天),为100元/天×145天=14500元。三、营养费、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分别确定为1800元、2000元。四、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确定为9000元。五、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14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并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计,为29801.27元。六、残疾赔偿金,国家统计局统计原告所在地的数据是用城乡区分代码122,城乡区分代码122为镇乡结合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可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34757.2元/年×17年×20%=118174.48元。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七、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八、鉴定费是原告因伤致残支付鉴定部门的必需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凭据确定为27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11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8174.48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2980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99739.75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14006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0064元;原告的伤残损失是康复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9675.75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49675.75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是12万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是179739.75元,由刘晓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25817.83元,该款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抵除被告方已支付的37000元,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8817.83元。刘晓红已支付的赔偿款可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的,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刘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顺辉1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顺辉88817.83元。三、驳回原告倪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倪顺辉负担3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2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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