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326号原告:李某,甘肃省灵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薛某,甘肃省灵台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薛某离婚;2.抚养婚生女孩薛某1,由薛某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3.薛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事实与理由:她与薛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0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薛某1,现随她生活。2012年8月23日,薛某借李某1现金2000元,她因给孩子薛某1看病,于2015年5月借郭某2000元,2016年10月借卫某3000元,共计7000元,至今未还。她与薛某无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同在天津市打工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薛某因琐事对她殴打,致身体受伤。2013年10月6日,薛某又因琐事无故辱骂殴打她,致她身体多处受伤。她致气带小孩回居娘家。2014年农历1月薛某前来看望过她一次,至今再未共同生活。2016年3月她提出离婚诉讼,同年5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她俩离婚,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她与薛某仍未同居生活,双方分居已三年半时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薛某在法定期限内书面辩称,他与李某相互认识、举行婚礼、登记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时间属实。婚后他俩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他二人意见产生分歧时,希望李某能与他协商处理,他不愿意因离婚而伤害孩子健康成长。这次如果李某坚决要求离婚,他也同意,但孩子薛某1他要求抚养。在庭审中,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2016)甘0822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曾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罗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多时间;4.2016年3月16日卫某1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多时间;5.2017年4月18日卫某2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在2016年5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共同生活的事实。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据1,证实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2,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反映了原、被告曾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3、4、5,可与证据1、2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薛某1,现随李某生活。婚后双方同去天津市打工,年底返回。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薛某殴打致伤李某,李某致气带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薛某多次前往李某娘家劝叫回家无果,他外出打工。2016年3月21日,李某诉讼离婚,同年5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妥善化解夫妻矛盾,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根本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李某要求与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抚养孩子薛某1的请求,经审查认为,薛某1现随李某生活,为了不轻易改变孩子生长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李某抚养为宜,其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薛某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李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且薛某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要求薛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某与薛某离婚;二、女孩薛某1由李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学审 判 员 干荣科人民陪审员 宋满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