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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凯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洪英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凯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毛洪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凯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法定代表人:孙茂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洪英,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凯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洪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达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茂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被上诉人毛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凯达印务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毛洪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凯达印务公司不应再向毛洪英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毛洪英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具体加班时间;毛洪英的工资计算方式是计件,一审法院以凯达印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了员工出勤记录,但未提交考勤情况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凯达印务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表,履行了举证责任,加班工资已经支付。(二)计算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错误。应扣除加班工资后再作计算。被上诉人毛洪英辩称,一审时凯达印务公司已经承认有加班费。平均工资是根据流水清单明细来计算的,凯达印务公司应该举证已经付了加班工资。毛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达印务公司向毛洪英支付以下费用:1.从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未足额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4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0元;3.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96675元;4.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与毛洪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支付2013年5月至今未与毛洪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共计132200元;5.补缴毛洪英2012年4月开始参保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若不能补缴,则赔偿因不能补缴造成的相应社会保险待遇损失;6.解除劳动关系后,因未为毛洪英缴纳失业保险不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15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毛洪英应聘到凯达印务公司工作,职务为缝纫车间缝纫工,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由凯达印务公司委托银行代发。2016年9月6日毛洪英以凯达印务公司未依法为其完全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凯达印务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6年9月7日毛洪英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毛洪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另查明,凯达印务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表中,毛洪英的加班费共计12083元。毛洪英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83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已按照138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毛洪英的工作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快递面单;《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以及双方当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毛洪英以凯达印务公司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凯达印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凯达印务公司也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于毛洪英要求凯达印务公司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11623.50元(2583元×4.5月)。对于毛洪英要求凯达印务公司支付2016年7月8日至8月12日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凯达印务公司已支付2016年7月工资988元,庭审中凯达印务公司认可还需支付毛洪英待岗生活费517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毛洪英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毛洪英于2016年9月7日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对毛洪英与凯达印务公司之间因办理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于凯达印务公司是否应支付毛洪英加班工资的问题,毛洪英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凯达印务公司的行政人事主管廖奕对毛洪英加班事实予以认可,证人张志容、何莉如的证言也证明毛洪英有加班的情况,结合凯达印务公司陈述其向毛洪英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可以认定毛洪英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对于毛洪英认为其每月只休息两天,其余时间均为上班时间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毛洪英单方制作的记录本,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凯达印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了员工的出勤记录,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毛洪英的上下班情况及出勤情况;且凯达印务公司作为工资发放的管理方,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毛洪英知晓凯达印务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也未对劳动者加班的具体时间、加班费计付标准等相关事实举证;证人张志容、何莉如均到庭陈述:工人与公司核对的《工资表》仅载明了工种、产量、单价、应扣除的费用,而不是凯达印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故凯达印务公司关于其向毛洪英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凯达印务公司应当支付毛洪英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2083元。对于毛洪英请求2014年8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凯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洪英基本生活费5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23.50元、加班工资12083元,共计24223.50元。二、驳回毛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中,毛洪英等提交了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缝纫产量记录本一份,上面有毛洪英等人的缝纫产量记录;还提交了2015年10月缝纫车间记录单一份,内容包含工人每天缝纫不同产品的数量、计件工资和合计金额,以上证据表明2015年当月毛洪英休息天数为2日,但所列其他劳动者休息天数不等。凯达印务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1.不是新证据,一审中应当提交而未提交;2.证据真实性和来源有异议;3.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量的记录,与加班事实无关。经本院审查查明,该工资记录单与凯达印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10月员工工资名册中的姓名和合计金额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工人工资采用计件方式,分歧在于:劳动者主张工资单纯按件计算,并未计算支付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则称加班期间的计件工资乘以了1.5至2倍的系数,已经计算并已经实际支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它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凯达印务公司是否支付了毛洪英的加班工资,并由此导致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一)关于凯达印务公司是否支付了毛洪英的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双方均认可存在加班的事实,凯达印务公司依法应支付加班工资。凯达印务公司主张工资表载明了加班工资,故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但该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对方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加班工资已经支付。其次,从劳动者提交的部分工作量记录单和相应工资计算来看,凯达印务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与之存在矛盾。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和工资发放者,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工资发放情况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在劳动者提交了部分记录单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和加班工资并未依法足额计算发放的情况下,凯达印务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上诉人凯达印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毛洪英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其上诉请求在计算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时应先扣除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对加班工资认定缺乏基本的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又都不能举证全面证明具体加班情况的前提下,本院根据目前全案证据,综合考虑劳动者实际领取工资金额、从事工种一般特征,酌定毛洪英每月实际休息4日,以每月正常休息8天为计算标准。因毛洪英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2016年3月、5月、6月、7月、8月实际上班天数不超过22天,2月和4月合计休息已超过8天,应扣减1月的休息天数。对毛洪英2年的加班天数酌定为:(2年×12月-6月)×4天=72天,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72×2583元÷21.75天×100%=855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凯达印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毛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四川凯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洪英基本生活费5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23.50元、加班工资12083元,共计24223.50元;三、四川凯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洪英基本生活费5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23.50元、加班工资8551元,共计206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凯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贤华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余林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