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01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毕春华、沈毅等与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春华,沈毅,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邓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832号原告:毕春华,女,1976年10月24日生,彝族,楚雄市人,大专文化,公务员,原住楚雄市,现住楚雄市。原告:沈毅,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楚雄市人,大专文化,企业职工,住楚雄市,系原告毕春华的丈夫。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鹿城南路兆顺第一城B幢15楼,营业执照号:532301100005515。法定代表人:永志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松,男,1984年7月10日生,苗族,楚雄市人,中专文化,楚雄丰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楚雄市(特别授权)。第三人:邓林,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毕春华、沈毅与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第三人邓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春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被告兆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春华、沈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CX2012102404117);2、判决位于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与鹿城××交叉口北侧兆顺第一城D-115号一楼临街商铺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兆顺第一城”城市综合体开发项目需要,被告作为拆迁人,于2010年8月4日和原告签订《鹿城镇龙江社区鲁班阁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环城西路临街被拆迁的商铺39.74㎡,被告用所有权调换形式,在项目规划区D区内临环城西路返还给原告同等面积的一楼临街商铺予以补偿安置。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实际补偿安置给原告的一楼临街商铺房号为D-115号,面积40.14㎡,比应安置面积39.74㎡多出0.4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将该补偿安置商铺交付给原告,并提供了《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原告于接房当日向被告补交了多出面积0.4㎡的房款8000元,交清了合同登记备案费、房屋产权登记费、土地证工本费等各种费用合计1483.56元,并交清了第一年度(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物业管理费1926.70元。原告接房后已将该补偿安置商铺用于商业经营使用。被告交房后一直不为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原告之后才得知被告又于2012年10月24日出卖给第三人邓林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被告兆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公司同意原告的三项诉请。被告邓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见证书1份、兆顺房安鲁字第88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鲁班阁回迁户商铺房号确认表、交款通知书、收据,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被拆除的临街商铺39.74㎡,被告用所有权调换形式,将位置、用途特定的D-115号40.14㎡一楼临街商铺补偿安置给原告,原告补交了多出0.4㎡的房款8000元;2、第一城交房结算确认表(商业)1份、收据、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将补偿安置给原告的D-115号一楼临街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交清了合同登记备案费,房屋产权登记费等各种费用合计1483.56元,并交清了第一年度物业管理费1926.70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欲证明被告将补偿安置给原告的D-115号临街商铺另行出卖给第三人邓林。经质证,被告兆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兆顺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林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关于拆迁安置事项的相关约定;证据2证实了被告将兆顺第一城D幢119号商铺安置返还给原告,并已经交付商铺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被告将D-115商铺另行出卖给第三人邓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8月4日原告毕春华、沈毅与被告兆顺公司签订《鹿城镇龙江社区鲁班阁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属于原告毕春华、沈毅共同所有的位于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40号(原市国土局职工宿舍楼)房屋1套[房屋产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楚土国用(2008)字第0950号,砖混结构39.74平方米],通过等面积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办法,由被告在项目规划区D区内临环城西路返还给原告一楼临街商铺予以补偿安置。当日,该份协议经楚雄市鹿城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鹿法见字(2010)88号]。2012年6月2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实际补偿安置给原告房号D-115号,应安置面积39.74平方米。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款通知单,通知D-115号商铺面积为40.14平方米,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应补房款8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拆迁补偿.补差额)8000元。同日,被告将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与鹿城××交叉口西北侧兆顺.第一城D-115号房屋及该房屋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印花税票、土地证工本费、房屋产权登记费、他项权证工本费等费用合计1483.56元。同时,原告向楚雄志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物业管理费1926.7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兆顺公司与第三人邓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CX2012102404117),以143234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与支持。”本案中,被告兆顺公司与原告毕春华、沈毅签订《鹿城镇龙江社区鲁班阁片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为被告以其在建房屋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进行调换,原告失去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转而拥有了调换房屋的所有权。故无论第三人是出于善意或者恶意,也无论第三人是否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均有优先取得安置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据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诉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邓林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位于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与鹿城南路交叉口西北侧兆顺.第一城D-115号房屋1套归原告毕春华、沈毅所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款交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彦琼人民陪审员  陈开凤人民陪审员  田永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京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