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昭荣与赵清成、周继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昭荣,赵清成,周继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21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周昭荣,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赵清成,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周继贤,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周昭荣与被告赵清成、周继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乔云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昭荣及被告周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清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周昭荣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清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周继贤的答辩意见:差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当初借的是200000元,后面更改了借条,借条上写的是2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200000元的利息,现在请求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等以后有了再拿。我们居住的地方已被政府征收了,等征收款拿到了再付原告的利息。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清成与被告周继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0月5日,被告赵清成因与被告周继贤共同经营的砖厂需要周转资金,便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在向他人借得款项后,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周继贤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后,被告赵清成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20日,经原告周昭荣与被告赵清成结算,将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支付的利息明确为50000元,由被告赵清成于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赵清成仍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要未获,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昭荣、被告周继贤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赵清成向原告周昭荣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周昭荣与被告赵清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周昭荣诉请被告赵清成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继贤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赵清成与被告周继贤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砖厂,借款亦是转入被告周继贤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赵清成向原告周昭荣所借债务应为被告赵清成、周继贤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周继贤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本金如何认定以及利息如何计算支付的问题。被告赵清成于2015年8月20日与原告周昭荣就前期借款利息进行过结算,明确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50000元,并将5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周昭荣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经计算,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90000元,双方明确利息为5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如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3月5日(原告所主张计算利息截止时间)期间利息共计92500元,本息合计342500元;如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10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利息共计164000元,本息共计36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周昭荣与被告赵清成于2015年8月20日经过结算后,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以重新约定后的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被告赵清成在原告周昭荣主张的2017年3月5日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342500元,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即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利息之和364000元,本案应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止,即利息共计92500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继贤关于不支付借款利息、只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辩解意见,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清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清成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清成、周继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昭荣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及利息九万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周昭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赵清成、周继贤共同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欧乔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