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55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号海盈公寓2406。法定代表人李美芬,总经理。被执行人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徐州道1号607室。法定代表人胡益军,总经理。被执行人胡益军,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李美芬,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恒渡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恒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恒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工商登记,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财产线索提供,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建晖审判员 李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