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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新宏与霍安民、辉县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宏,霍安民,辉县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759号原告赵新宏,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霍安民,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辉县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体育场。法定代表人霍安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新宏与被告霍安民、辉县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安民、辉县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8866元,合计88866元,并判决两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自2016年11月21日起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霍安民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2016年5月18日被告霍安民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未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辉县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8866元未还。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霍安民借到原告赵新宏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借到赵新宏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霍安民,2015.1.6。2016年5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剩余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新宏现金拾万元,已还伍万元,剩余伍万一月内还清(利息按二分计),借款人霍安民,2016.5.18。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霍安民在原告赵新宏处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50000元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持该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在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月息二分,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借款50000元的利息即每月1000元,扣除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10月18日至本金全部偿清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辉县市安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新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从2016年10月18日起直到本金全部偿清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被告霍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