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宋某某等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宋某某,任某某,雷某某,刘某某,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817号原告:许某某,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宋某某,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原告:任某某,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原告:雷某某,女,1967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女,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琦,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宋某某、任某某、雷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宋某某、任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琦,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宋某某、任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由西向东给付许某某(一)单元一楼,196平方米(两套)。宋某某西二单元一楼196平方米(两套),刘某某西三单元一楼147平方东户一套,任某某三单元147平方米西户一套。雷某某西四单元一楼196平方米,西户一套。五原告多余部分可自行调整。2、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和违约赔偿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五原告的房地产由被告投资开发,开发一栋四层(底层车库和储藏室半层)的商品房。建成后,分配顺序自西向东一层为主给付五原告,多余面积以二层为主。许某某为196平方米,宋某某为196平方米,刘某某为147平方米,任某某为147平方米,雷某某为196平方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承担相关费用。协议生效后并经公证处公证。在公证过程中,由于刘某某的身份证名字刘某某与土地使用证名字刘某某不符,所以公证处将刘某某名字划掉,但在协议内容第四条仍有刘某某147平方米的分配权。协议生效,被告建成四层加半层车库四个单元一栋楼房后,原告让其按约定顺序交房时,被告却以房子卖不掉亏损为由拒不交房,是违约行为。按照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如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须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且经过公证处公证,被告违约不予交房,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许某某、宋某某、任某某、雷某某、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许某某、宋某某、任某某、雷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五原告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原、被告签订的经过公证的“联合建房协议书”。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一方胁迫另一方,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交房,是违约行为。第三组、刘某某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刘某某出资土地“东西长10.02米,南北长14米,面积为140.2平方米”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联合建房协议所签订内容不公平、不合理,被告方出资用地平方数为1185.35平方米,五原告实际出资建房平方数为845.7平方米,由于签订协议时没有出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出资50万元购买了出路,依据联合建房协议第五条约定,由于原告方未支付买路出资款,故被告方并未违约。五原告必须给付被告相应买路出资款,被告才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方,且还应除去公摊面积。为支持上述辩称,被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联建前施工照片7张。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联建前没有出路,被告在联建中出资面积1185.35平方米,原告提供845.7平方米。第二组、协议书及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李某应购买出路花费50万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原告许某某、宋某某、任某某、雷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许某某、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雷某某。乙方:李某。……内容如下:一、联建方式:甲方提供土地、乙方提供资金共同进行房屋建设,建设楼房依城建局批准,甲方交给乙方的房屋按“间”计算面积,待楼房建成完毕,每间按49㎡计算给甲方房屋。二、甲方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许某某,淮国用(2002)字第0990号,四间(188.3㎡);雷某某,淮国用(2002)字第4308号,四间(188.3㎡);宋某某,淮国用(2002)字第4309号,四间(188.3㎡);刘某某,淮国用(2004)字第10551号,三间(140.2㎡);任某某,淮国用(2004)字第10552号,三间(140.4㎡);共计18间面积的土地,折合楼房面积882㎡给甲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交给乙方并进行履行。三、甲方的房屋,以建设楼房的一层为主,多余面积以二层为主;其余楼房面积由乙方进行销售,收入与甲方无关。四、甲方的房屋分配顺序自西向东依次为:许某某(196㎡)、宋某某(196㎡)、刘某某(147㎡)、任某某(147㎡)、雷某某(196㎡)。五、在楼房建设过程中,办理手续需要甲方进行配合时,甲方应全力配合。六、在楼房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七、在楼房完工对外出售前,乙方应将甲方的房屋交付完毕,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并办齐;甲方应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乙方。八、协议签字后,甲乙双方若不按约履行,须支付对方违约金拾万元整。赔偿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许某某、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雷某某,乙方:李某,2012年2月1日。”刘某某身份证姓名为“刘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名字为“刘某某”,在进行公证时,因名字不符,将“联合建房协议”中涉及刘某某部分的用笔划掉,原、被告双方对该划去的内容无异议。2012年2月2日,许某某、宋某某、任某某、雷某某与李某将“联合建房协议”在淮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淮阳公证处作出了“(2012)淮证民字第071号”公证书,对“联合建房协议”的效力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被告李某辩称因其出资购买出路花费50万元,且五原告依“联合建房协议”而得到的面积多于其实际出资面积,故该“联合建房协议”不公平、不合理;因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佐证“联合建房协议”违背自愿和合法原则,且原告方提供面积与被告交付面积差距不大,被告李某亦以出售二层及以上为盈利目的,故对被告李某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要求五原告承担购买出路款50万元,因被告李某该项请求不属于“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内容,故对被告李某辩称不予采信。五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违约金10万元,依照“联合建房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李某应在“楼房完工对外出售前,乙方应将甲方的房屋应交付完毕,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并办齐;甲方应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乙方。”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歧义,且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李某故意违背“联合建房协议”第七条约定,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其与原告许某某、宋某某、任某某、雷某某、刘某某联合开发的,位于淮阳县原纺机厂北厂家属院内(106国道东)楼房,自西向东交付给原告许某某(196㎡)、宋某某(196㎡)、刘某某(147㎡)、任某某(147㎡)、雷某某(196㎡)。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为上述交付房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产权证,并承担办理产权证费用。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宋某某、任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