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7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崔同玉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同玉,崔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7民初1号原告崔同玉,男,194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山煤矿退休工人,住鹤岗市兴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晨,男,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被告崔淑民,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委托代理人崔长礼,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原告崔同玉与被告崔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晨,被告崔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长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同玉诉称:被告崔淑民在2008年10月9日在原告手中取走现金五万元,有崔淑民证明一份为证。被告崔淑民至今没有偿还所取走的五万元现金。现在将崔淑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协助依法判处被告偿还五万元现金,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争取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崔淑民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我不应负偿还义务。具体情况是:原告崔同玉曾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委托我把他的钱放贷给永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之后又在2008年10月9日委托我将他的50,000.00元钱放贷给鹤岗市瑞丰房地产经纪开发公司,由经纪公司先支付利息,实际我拿走的是46,250.00元。当天我和李玉娥一同去瑞丰经纪公司,在征得崔同玉同意的情况下,把崔同玉的钱和李玉娥的10,000.00元合在一起开了一份借款协议(合计60,000.00元)和一份60000.00元房屋抵押合同(金轮大厦),期限是三个月。事后房屋抵押合同被我婶(原告的妻子)从我家取走。之后,鹤岗市瑞丰经纪公司突然崩盘,还款陷入瘫痪,放贷的钱至今都没有全部偿还。2009年至2011年在政府的干预下瑞丰经纪公司按一定比例还了一部分钱,每次还钱都是我去原告家取合同(因为还钱必须持合同按金额的百分比还)。在2009年1月还原告总额的5%即2,500.00元、同年10月还总额的0.5%即250.00元,2010年2月还总额的2%即1,000.00元、同年10月还余额的2%即925.00元,2011年2月还余额的2%即900.00元,共计还款5,575.00元。2011年10月又在政府的强制压力下,经纪公司给放贷户签了购房合同,于是,经我和原告及其他五人共同商定,把一个90,000.00元的合同和一个6,0000.00元合同合并一起(去掉已还的款)签了一份13.3250.00元购房合同。但经纪公司至今没有盖房子,也没有再还钱。从2012年到至今我和原告及他人放款户多次去瑞丰经纪公司、包保组、信访办求解决问题,原告为此事曾去哈尔滨上访,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2015年12月原告带我去工农区人民法院起诉瑞丰经纪公司,受委托人是原告崔同玉,也没有什么结果。2016年12月12日原告找到我让我写证明,证明我们在瑞丰经纪公司签的购房合同中,有他的50,000.00元钱(已不足50,000.00元),我给原告写了证明,结果原告却拿这个证明起诉了我。原告之所以让我在他那里拿走50,000.00元(不足50,000.00元)钱,是他委托我把钱投入到经纪公司放贷。放贷这件事他一直是知情的,也是自愿的。返还的利息和本金他都如数收下了,我只是受他的委托,和他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更没有使用原告的钱,所以我没有偿还的义务,放贷有利益也会有风险,这些都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合同中确实有原告的50,000.00元(已足五万)的份额,经纪公司返还贷款时,我会及时按比例返还原告的份额。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淑民在崔同玉处拿走50,000.00元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拿该款时原告就扣除了利息3,750.00元,是为了将合同分开而给原告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008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手中拿走50,000.00元钱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崔淑民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书中的60,000.00元贷款中有原告的50,000.00元和其他人10,000.00万元,放款是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并不是真正购买房子,而是向经纪公司放贷;证据二、润丰家园综合楼商品房预订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经纪公司不能如期还款,原、被告及其他五人又与经纪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书,这里面有原告的份额50,000.00元(实际不足5万元),同时还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拿走的50,000.00元,是原告委托被告给他向外放款;证据三、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在通电话时,原告承认“被告个人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问题没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书是如何产生的不清楚,被告拿这份协议给原告看过,说原告的50,000.00元在这里;该款转到瑞丰公司不是放贷,而是被告为购买房子向原告借的款;购房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把录音处理了,有剪接的地方,但不申请对录音内容是否有剪接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崔同玉和被告崔淑民系同姓,两家关系相处的较密切。2008年10月9日被告崔淑民在原告崔同玉手中取走现金50,000.00元钱,被告将此款和其同学李月娥的1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放贷给鹤岗市金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瑞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期限为三个月,收款人为王凤梅。之后经纪公司资金链断裂,形成贷款危机,到期后经纪公司未能还款。2009年至2011年在市政府的集中督促干预下,经纪公司按放贷比例偿还了部分贷款,原告分几次收到大约4,000.00元还款(被告称经纪公司已偿还原告合计9,325.00元)。2011年10月,被告将60,000.00元贷款合同与其他人的贷款合同合并,与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133,250.00元)瑞丰家园综合楼商品房预定合同书。2016年9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在原告家拿走五万元钱,转借给王凤梅”。遂原告持该证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50,000.00元。另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鹤岗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决定,对鹤岗市瑞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凤梅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崔同玉称被告崔淑民在2008年因购房向其借款50,000.00元,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确切证据证实,原、被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的陈述中无法确定。被告称在原告处拿走的该款,是原告委托其向经纪公司放贷,经纪公司未按期限还款,而是按比例偿还部分贷款,之后原告已经陆续收到过还款(原告承认收到大约4,000.00元左右),并协助被告往回追款,应视为原告委托被告向经纪公司入贷行为。2016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亦能说明,被告在原告处拿走的钱,于2008年10月9日已经转借给了王凤梅即放贷给经纪公司,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非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同玉要求被告崔淑民偿还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