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芬梅、廖夏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芬梅,廖夏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2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芬梅,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燕,广西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夏珍,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南,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夏珍、周芬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燕、上诉人廖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芬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廖夏珍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3671.3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廖夏珍承担。上诉理由:1、上诉人右侧第6根肋骨骨折,半年内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廖夏珍应赔偿上诉人90天的误工损失。2、本次纠纷是廖夏珍挑起,也是廖夏珍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和推打,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廖夏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芬梅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周芬梅住院期间除医治受伤外,还医治了低血糖、低钾血症、脑供血不足、慢性支气管炎,另外,周芬梅的眼睛没有受伤,其出院后的三次治疗费用不是疗伤,这些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周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廖夏珍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568.3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廖夏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8日下午2点多,原告与被告在武宣县桐岭镇桐岭街水果行通往桐岭街菜市场的第一条巷子内周瑞杰(系被告丈夫)烟摊旁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冲突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桐岭中心卫生院、武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6根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在桐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5日出院,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3121.59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80.5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到柳州市××十字会医院检查治疗因与被告发生冲突受伤的眼睛,共花去医疗费819.51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在柳州市药店买药用于治疗受伤的眼睛,花去203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224.60元。经武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因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天。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廖夏珍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冲突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以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24.60元;2、误工费1768.98元(33983元/年÷365天×19天);3、护理费1582.77元(33983元/年÷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以上四项合计9276.35元。根据本案双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酌定原告承担40%民事责任,即9276.35元×40%=3710.54元,被告承担60%民事责任,即9276.35元×60%=5565.81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廖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芬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65.81元;二、驳回原告周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周芬梅负担42元,廖夏珍负担2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虽对如何引起打架各执一词,均认为对方应对此事件负全部责任,但均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周芬梅与上诉人廖夏珍打架当天,周芬梅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廖夏珍主动到派出所交代事情经过,承认双方发生争吵后互相对打,双方打架过程中打了周芬梅,当地派出所因此对廖夏珍处以行政拘留8日和罚款200元。周芬梅受伤当天到桐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6根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专科情况:双眼眶淤血、肿胀。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6根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低血糖;4、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5、脑动脉供血不足;6、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专科情况:双眼眶淤血、肿胀基本吸收。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芬梅与上诉人廖夏珍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致周芬梅受伤,造成周芬梅经济损失,廖夏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是由于周芬梅与廖夏珍的丈夫理论而引起双方争吵、打架,周芬梅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廖夏珍上诉称周芬梅在治伤过程中还医治了低血糖、低钾血症、脑供血不足、慢性支气管炎、眼睛等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从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来看,双方打架时周芬梅的眼睛确实受伤,其医治眼睛所产生的费用属正常治疗范围,对于其他疾病的治疗也属必要的配合治疗,无法从整体治疗中剥离出来,另外,廖夏珍认为本案应由周芬梅承担全部责任,但均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周芬梅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廖夏珍承担全部责任,但也未能举证证明,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夏珍、周芬梅的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廖夏珍、周芬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夏珍负担50元,上诉人周芬梅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小丽审判员 蓝东桃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柳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