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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与刘定训、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刘定训,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5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9764022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32号。负责人:向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勋。被告:刘定训。被告阎艳。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与被告刘定训、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卫琼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勋、黄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定训、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刘定训、阎艳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刘定训、阎艳提供200000元的借款额度,该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同时,该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定训、阎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刘定训、阎艳将其所有的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七里岗居民点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2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定训、阎艳提供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刘定训、阎艳自2016年6月26日起便不再按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71216.7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催索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定训、阎艳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定训、阎艳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71216.71元,并自2016年6月26日起以71216.71元为基数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定训、阎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定训、阎艳所有的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七里岗居民点的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定训、阎艳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定训、阎艳签订编号为420506200321000248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定训、阎艳提供20万元的借款额度,该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2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17日。同时,该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定训、阎艳签订编号为420506200331000033号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刘定训、阎艳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里岗居民点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2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支用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定训、阎艳提供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被告刘定训、阎艳自2016年6月26日起便不再按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71216.7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催索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刘定训、阎艳主动向原告偿还部分贷款,截止2017年4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280.09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手工借据、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贷款及还款情况基本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定训、阎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定训、阎艳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刘定训、阎艳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定训、阎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刘定训、阎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280.09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定训、阎艳偿还截止2017年4月5日的借款本金54280.09元,并以本金54280.0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承担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刘定训、阎艳借款时用其所购买的位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小溪××街办××里岗居民点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向其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由,请求对被告刘定训、阎艳所有的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及对该房屋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是缺席开庭,缺乏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与被告刘定训、阎艳于2010年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420506200321000248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刘定训、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截止2017年4月5日的借款本金54280.09元,并以本金54280.0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息随本清(具体数额以原告方系统显示的数据为准)。三、若被告刘定训、阎艳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对被告刘定训、阎艳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七里岗居民点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的拍卖、变卖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21元,由被告刘定训、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瞿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