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行审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永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福建达安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福建达安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81行审106号申请执行人:永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817395341233。负责人:赖世焕,主任。委托代理人:吴良仲,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达安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埔岭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830960633。法定代表人:刘真茂,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永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防征决字[2016]第2号《永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永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请求强制执行永人防征决字[2016]第2号《永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福建达安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达安公司)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135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申请人作出永人防征决字[2016]第2号《永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履行,又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定:2010年,被执行人达安公司新建民用建筑办公楼项目时未修建防空地下室,也没有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上述行为,于2016年7月11日送达永人防[2016]3号《永安市人防办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催缴函》。2016年9月12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永人防征决字[2016]第2号《永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达安公司应补缴人防易地建设费13572元。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送达了该决定书。申请人永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达安公司送达永人防征催字[2017]第2号《永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永人防征决字[2016]第2号《永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防征决字[2016]第2号《永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永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永人防征决字[2016]第2号《永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中对福建达安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补缴人防易地建设费13572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颖审判员 余 源审判员 巫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丽宁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