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5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527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霞,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艾林,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周中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元良、范丽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该笔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措辞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举示如下证据:1、暂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区。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及相应约定。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转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以上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王某某(甲方)与被告周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为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向甲方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2、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前7日,甲方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应筹款为还款做准备,借款期满前,乙方应将借款本金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据;3、乙方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视为违约,自愿将名下奥迪Q7车子质押给甲方,甲方有权自由处理此车;4、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6年5月31日,原告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8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本人向王某某身份证号码513021198709156450借款,今从其处收到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45天,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等等,收款人周某某,身份证号。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重庆市××××28-2暂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住证明、借款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就借款事宜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王某某作为出借人已向周某某支付了借款,周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王某某要求周某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8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417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剩余19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超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人民陪审员 范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