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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2013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林、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涛在吃夜宵时,得知朋友家经营的“畅想时光”KTV内顾客与歌厅发生纠纷,遂与朋友一起至该歌厅。后,被告人王涛认为被害人王某1砸酒瓶等动作系对其挑衅,遂冲上前与被害人王某1相互扭打,两人被众人拉开后,被告人王涛又持玻璃茶杯将被害人王某1砸倒在地后离开。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某1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涛主动至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投案。另,被告人王涛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3)长县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涛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涛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晓婧人民陪审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柳虎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