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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云彪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云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40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云彪,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石门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云彪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鄂0103刑初1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云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云彪先后以本人身份证、借用颜某的身份证及用王某2的淘宝店铺的名义在互联网的“好钢团”网站上注册了账号“D牛仔2”、“B正想6”、“D傻豆7”之后,多次以帮淘宝店铺刷单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云彪在互联网上谎称为被害人王某1的淘宝店铺刷单获取被害人王某1信任后,王某1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阜华大厦,向被告人孙云彪分别转账人民币4165.20元、4605.22元,孙云彪收到上述款项后未给王某1的淘宝店铺刷单。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孙云彪谎称为被害人叶某的淘宝店铺刷单获取被害人叶某的信任后,孙云彪在叶某的淘宝店铺刷单,叶某向孙云彪支付相关购物款项后,被告人孙云彪再利用淘宝网的七天内无理由退款规则申请退款,骗取叶某人民币3040元。被告人孙云彪还以该方法,分别于同年10月18日骗取被害人谭某人民币2500元、10月19日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350元、10月21日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668元、10月20日及21日分别骗取被害人雷某人民币3968元、2930.4元。综上,被告人孙云彪诈骗作案8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6226.82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30日将孙云彪在异地抓获。赃款已挥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关于王某1被诈骗案的办案说明、中国银联账户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平安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银行开户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覃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叶某、谭某、张某1、张某2、雷某的陈述,被告人孙云彪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孙云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孙云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孙云彪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多次实施诈骗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认定被告人孙云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孙云彪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孙云彪先后以本人身份证、借用颜某的身份证及用王某2的淘宝店铺的名义在互联网的“好钢团”网站上注册了账号“D牛仔2”、“B正想6”、“D傻豆7”之后,多次以帮淘宝店铺刷单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孙云彪在互联网上谎称为被害人王某1的淘宝店铺刷单获取王某1信任后,王某1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阜华大厦,向孙云彪分别转账人民币4165.20元、4605.22元,孙云彪收到上述款项后未给王某1的淘宝店铺刷单。2015年6月5日,上诉人孙云彪谎称为被害人叶某的淘宝店铺刷单获取叶某的信任后,孙云彪在叶某的淘宝店铺刷单,叶某向孙云彪支付相关购物款项后,孙云彪再利用淘宝网的七天内无理由退款规则申请退款,骗取叶某人民币3040元。孙云彪还以该方法,分别于同年10月18日骗取被害人谭某人民币2500元、10月19日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350元、10月21日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668元、10月20日及21日分别骗取被害人雷某人民币3968元、2930.4元。综上,上诉人孙云彪诈骗作案8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6226.82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30日将上诉人孙云彪在异地抓获。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覃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叶某、谭某、张某1、张某2、雷某的陈述,上诉人孙云彪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云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孙云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云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