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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姜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姜新民,胡心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新民,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辉(系被上诉人姜新民弟弟),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洪,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心怡,女,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薛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新民、胡心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3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姜新民损失441293.02元有误。一、被上诉人胡心怡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已经累计记分达12分,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其未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和考试,交警部门已经对其驾驶证予以暂扣,并向其送达了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告知,告知其驾驶证已经停止使用,在停止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本案中胡心怡驾驶车辆是属于在驾驶证暂扣期间违法驾驶机动车上路的无证驾驶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胡心怡存在我公司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驾驶证被依法暂扣的免责情形,我公司也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姜新民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姜新民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胡心怡驾驶证并未暂扣,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心怡未答辩。姜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2,841.09元(具体为:医疗费66,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441,630元、护理费33,8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4,079.99元、资料费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8,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胡心怡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心怡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新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心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136天,支付各类医疗费用66,663.1元。其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2.2016年2月7日-3月14日需2人护理,之后至2016年6月26日需1人护理,2016年6月26日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后续治疗费用不宜评定;4.营养期建议为120-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事发后被告胡心怡为原告垫付78,000元医疗费用。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责,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心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胡心怡驾驶证虽已扣满12分,其驾驶证并未被扣留、暂扣等,不能视为无证驾驶,另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临时牌照虽已到期,但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时并未以临时牌照办理保险手续,而是以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办理,在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之间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并无该项免责约定,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理赔后要求追偿,亦不属于法律规定情形,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依据15元/天标准计算,应为15元/天×136天,计2,040元;营养费根据上述标准,考虑原告受伤情形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15元/天×150天,计2,2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户籍、双方质证意见等情况,应计算为31,545元/年×20年×70%,计441,6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5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计算正确,该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护理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期间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31,545元/年÷365天×36天×2人+31,545元/年÷365天×104天,计15,209.92元。庭审中原告虽然主张部分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用,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相应数额,对此,其可另案再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该院分别酌情确认为7,000元、2,000元;鉴定费3,000元、资料费117元,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66,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5,209.92元、残疾赔偿金44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资料费11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64,410.0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5,209.92元、残疾赔偿金61,2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医疗费56,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80,339.92元,合计441,293.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即资料费11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117元,由被告胡心怡承担,因被告胡心怡先前向原告已垫付7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117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胡心怡74,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新民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新民其他损失441,293.02元;三、原告姜新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心怡74,883元;四、驳回原告姜新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6元、减半收取4,298元,由被告胡心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已经对胡心怡的驾驶证予以暂扣,并告知其驾驶证已经停止使用,故胡心怡系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关于交警部门已经对胡心怡的驾驶证予以暂扣并告知其驾驶证已经停止使用的事实的证据,也未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胡心怡驾驶证虽已扣满12分,但其驾驶证并未被扣留、暂扣,不能视为无证驾驶,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胡心怡系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林泰审判员  朱海燕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