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冉威与王晓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威,王晓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冉威,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亓传捷,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婷,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立东,长春市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冉威诉被告王晓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冉威委托代理人亓传捷,王晓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威诉称:冉威与王晓婷为邻居关系,王晓婷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位于冉威房产楼上。2015年1月8日,王晓婷的房屋因地热漏水,导致冉威房屋被淹,房屋内的整体吊顶等装修损失损坏无法使用,进而使冉威产生42,525.00元的经济损失。冉威的该处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状态,每月的月租金为13,500.00元。由于王晓婷的漏水导致冉威对外出租的租赁行为被迫中断,至本案成诉冉威已累计六个月无法收取租金。鉴于前述事实,冉威多次与王晓婷协商解决该事宜,但是王晓婷却对双方已经达成的解决方案数次推翻,在双方无法就此事自行圆满解决的情况下,冉威诉至贵院,要求1、判决王晓婷赔偿冉威财产损害合计42,525.00元;2、判决王晓婷给付冉威因其侵权导致冉威无法收取的房租款81,000.00元(该款项应以每月13,500.00元租金累计计算至冉威房屋维修完毕止);3、判决王晓婷承担诉讼费用。王晓婷辩称:我主张尽量给冉威恢复原状,冉威不同意,我同意给冉威15,000元赔偿,其他根据冉威证据情况请法庭依法判决。冉威主张的租赁费用项不能成立,在房屋渗水阶段,该房屋并没有实际出租,房屋漏水不是三、五天形成的,而是很长时间造成渗水痕迹,在事发后,我们检查发现王晓婷房间存在滴水的现象,是王晓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王晓婷不否认承担一定的赔付责任,但应当是只对实际损害做出相应的赔偿,租赁费没有实际发生,作为间接损失也不具有法律依据。冉威作为被侵权方,也存在一定的过失,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长时间空置房屋,没有定期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监管和查看,我们知道,该房主一直长期在外地,如果能定期查看,这种损失完全可以减少,故我方认为冉威没有尽到有效看管应分担一定损失。造成损害后果,与建筑商,使用的水暖件存有一定的瑕疵有关联性,作为物业部门对物业管理同样使用过错推定原则有一定的疏忽,他们作为相应主体,实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我们没有把上述主张列为当事人,但不能否认客观事实,综上,我方愿意承担冉威损失的50%-60%,不能超过15,000.00元。经审理查明,冉威和王晓婷均在朝阳区XXX拥有住房,王晓婷住房在4-1-202号,冉威位于王晓婷家楼下。2015年1月因王晓婷家用水系统发生漏水,流至冉威家,致冉威住房内的吊顶、墙面、窗帘轨道等施舍被浸泡损坏。经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冉威的损失与王晓婷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诉前,冉威委托北京今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受损设施维修报价单,该报价单作出了“如所有吊顶拆除重新做,则最后总价为42,525.00元;如部分可修复无需重新做(如主卧室、客厅、门厅)则最后总价为35,000.00元,按实际现场情况为主”的报价。在审理过程中,冉威再次提出申请,对受损害的设施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但被受理的鉴定机构退回,未予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王晓婷系朝阳区XXX号房屋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有排他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此种侵权行为系过错责任,且法律推定所有人具有过错,承担责任的方式,所有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其承担赔偿义务后,如果其认为有其他责任人的应该予以追偿。据此,本案王晓婷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房屋已尽谨慎的管理义务且没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因其房屋内用水设施渗漏而给冉威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冉威所受到的损失,虽其诉中提出了鉴定申请,因鉴定机构予以退回而未出具确定的结论,但是其诉前委托了相关装饰设计公司对其所受损害部位需要修复的价格进行作价,冉威完成了其举证责任,王晓婷未提出充分证据以推翻此证据,故本院对装饰设计公司所出具的报价单予以采信。该公司虽然作出了吊顶拆除重做及部分可修复无需重做(如主卧室、客厅、门厅)两种报价,但是其对吊顶拆除重做的报价42,525.00元是确定的,冉威据此住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冉威主张因漏水导致其被迫终止将房屋对外出租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因冉威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数份,但未就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关于冉威主张的可得房屋租金利益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威财产损失42,525.00元。二、原告冉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2,770.00元由被告王晓婷负担920.00元,由原告冉威负担1,8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