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37岁,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期间强制隔离戒毒,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二次驾驶陕AZ10**黑色本田轿车,并在轿车上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2016年12月5日晚,张某某驾驶陕A3CD**白色丰田轿车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叶某某吸食毒品后,驾车返回本市石化厂家属院门前时,民警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所驾驶的陕A3CD**白色丰田车内查获使用过的注射器1支、七唑仑包装纸1枚、吸毒用锡箔纸1张。经鉴定,查获的锡箔纸中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二次驾驶陕AZ10**黑色本田轿车,并在轿车上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朱某某吸食毒品。2016年12月5日晚,张某某驾驶陕A3CD**白色丰田轿车容留吸毒人员宋某某、叶某某吸食毒品后,驾车返回本市石化厂家属院门前时,民警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所驾驶的陕A3CD**白色丰田车内查获使用过的注射器1支、七唑仑包装纸1枚、吸毒用锡箔纸1张(未随案)。经鉴定,查获的锡箔纸中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记录、提取记录、扣押清单及封存记录在卷佐证;有证人宋某某、朱某某、叶某某、张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卷为证;有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尿检报告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吸毒现场及工具的笔录、照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未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注射器1支、七唑仑包装纸1枚、吸毒用锡箔纸1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焦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