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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仇茂青、仇茂荣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茂青,仇茂荣,仇子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茂青,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仇茂荣,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仇子成,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金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茂青、仇子成、仇茂荣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茂青、被告人仇茂荣、被告人仇子成及辩护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仇茂青与被告人仇茂荣、仇子成预谋偷狗,被告人仇茂青为防止被发现在其驾驶的黑色丰田花冠汽车上准备铁棍一根。下午13时许,三人驾驶黑色丰田花冠汽车到茌平县博平镇刘古村后,使用弩将苏某1家的狗射杀,在偷狗过程中被苏某2(苏某1之弟)发现,为防止三被告人驾车逃离,苏某2将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停在路中间,被告人仇子成从窗户伸出铁棍威胁苏某2让其让开未果,被告人仇茂青随即倒车逃跑,苏某2持砖追赶,并将砖砸向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前部,被告人仇子成(持铁棍)、仇茂荣随即下车,仇茂荣持砖将苏某2面部砸伤,后三人驾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苏某2之伤为轻伤一级,被射杀的狗价值24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茌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苏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2的陈述,茌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仇茂青、仇子成、仇茂荣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茂青、仇茂荣、仇子成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仇茂青、仇子成、仇茂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仇子成的辩护人认为:(1)仇子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2)三被告人对苏某2造成轻伤的事实,三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不应认定共同犯罪;(3)被告人仇子成系从犯;(4)被告人仇子成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仇子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仇子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建议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仇茂青与被告人仇茂荣、仇子成预谋偷狗,被告人仇茂青为防止被发现在其驾驶的黑色丰田花冠汽车上准备铁棍一根。下午13时许,三人驾驶黑色丰田花冠汽车到茌平县博平镇刘古村后,使用弩将苏某1家的狗射杀,在偷狗过程中被苏某2(苏某1之弟)发现,为防止三被告人驾车逃离,苏某2将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停在路中间,被告人仇子成从窗户伸出铁棍威胁苏某2让其让开未果,被告人仇茂青随即倒车逃跑,苏某2持砖追赶,并将砖砸向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前部,被告人仇子成(持铁棍)、仇茂荣随即下车,仇茂荣持砖将苏某2面部砸伤,后三人驾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苏某2之伤为轻伤一级,被射杀的狗价值240元。另查明,被告人仇茂青、仇子成、仇茂荣在庭前已与被害人苏某2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仇茂青、仇子成、仇茂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2、茌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7月29日茌平县公安局扣押黑色丰田花冠牌轿车一辆,后将该车辆发还。3、茌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仇茂青被抓获到案,仇子成、仇茂荣投案自首。4、协议书、收到条,证实2015年8月19日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我家笨狗被射杀的那天我不在场。被射杀的狗是一只普通的家养笨狗,养了有两年多,灰色,估计有四十斤重。(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苏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3日,我骑摩托车回到我家所在的东西街时,我向东一拐弯发现一条狗叫唤着摔倒在地上。我发现这条狗是我哥哥苏某1的,我就把摩托车扎在路面上下车查看。同时我看到在狗东边五、六米远的地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有两个人下车往狗的方向走。可是看到我把摩托车停下后,那两个人中上年纪的人说:“走,走,快走!”接着他俩上了车,那辆车就开始向东倒车。这时,我反应过来他们是偷狗的,于是我就跑着向东追。在我追车的过程中,副驾驶上坐着的人从车窗里伸出一根铁棍吓唬我。接着我从路边地上捡起一块半头砖朝他们的车砸了过去,并且砸中了他们的车。砸中他们的车以后,我听到车里有人喊了一句:“下车揍他!”接着他们的车就停下来,从副驾驶和驾驶员后边的位置下来两个人,就开始追我。我一看他们人多,我就向西跑,跑了有十多米远,我准备在地上捡块砖头的时候,这两个人中年轻的人就用砖头砸中了我的脸部。他们砸中我以后,他们随即上了车,向东倒了十多米就调头走了。(四)鉴定意见1、茌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射杀的狗价值240元。(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仇茂青辨认,仇子成及仇茂荣为一起偷狗的人。(七)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仇茂青的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我开车拉着仇子成、仇茂荣出门去偷狗,我们在博平附近一个村东西大街的最西头,发现了一只笨狗。我把车停下后,仇茂荣在车上用弓弩发射毒针射中狗。在狗还没摔倒在地上的时候,从西边过来一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发现我们偷狗后就把摩托车停在我车头前边了。我一看有人管,就赶紧倒车想逃跑。那个人扎住摩托车,从路边摸了一块砖头就追我们,并且用砖头把我车的前挡风玻璃砸花了。这时候因为我把车倒偏了,车尾马上就撞上砖摞,我就刹车把车停住。车上的他俩一看跑不了了,就拉开车门下了车,其中仇茂荣从地上捡起那个人砸我们车玻璃的那块砖头,冲那个人砸了过去,那个人被砸中后就蹲坐在地上了。我一看那个人不追了,等他俩上车后就赶紧把车调正继续往后倒车,并在一个路口往北拐逃走了。我车上有一根六十公分左右的不锈钢管,是出门前,我从家里拿的,车上之所以放这根钢管是为了偷狗被人追的时候,吓唬人用的。偷狗用的弩、针管、毒药水是我从网上搜到电话后,对方在济南寄过来的。2、被告人仇茂荣的供述,证实2015年腊月的一天,仇子成提议去逮条狗吃,后仇茂青开车拉着我和仇子成去偷狗。我们到了博平西边的一个村,看到路边有一条狗。我就坐在后排座,打开车窗,用一把弩发射毒针射中了那条狗。我们本来打算等狗摔倒后就下车把狗捡回来,可是这时从西边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他看到我们后直接把摩托车停在了路中间,并骂骂咧咧的冲我们的车过来了。我们一看被人发现偷狗了,仇茂青就倒车准备离开,可是那个人捡起一块砖砸向了我们的车,并砸碎了前挡风玻璃。仇子成伸出铁棍吓唬对方,让对方别过来以便我们逃离,可对方还是向前冲。我当时很生气就下车捡起那个人砸车的砖头,冲那个人扔了过去。砸中那个人后,我们赶紧上了车,并继续倒车,后调头离开了那个村。因为那个人砸碎了我们车的前挡风玻璃,又追我们,所以我用砖砸了他。如果我们不下车去砸那个人,那个人截不住我们,我们能开车离开。3、被告人仇子成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仇茂青开车拉着我和仇茂荣去偷狗。我们在一个村最西南角的位置,发现一条灰色的笨狗,后仇茂荣用弩发射毒针射中了这条狗。就在这条狗向西跑还没摔倒时,从西边路口拐过一辆摩托车,骑车人直接把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冲着我们就骂。这时候我们正准备等狗摔倒下车捡狗,看见那个人挡路骂我们,仇茂荣就透过车窗骂那个人。我坐在副驾驶,手里拿着一根铁棍从窗户里伸出去,也骂了句,让那个人把摩托车挪开。那个人骂骂咧咧的就冲我们走了过来,他从路边摸起一块砖就冲我们的车砸了过来,并砸中了车的前挡风玻璃。仇茂荣骂了句,接着打开车门就下了车。那个人手里还有砖,我怕他再砸车,我也拿着铁棍下了车,我看到仇茂荣从地上拿起砸我们车的那块砖冲那个人砸了过来,随着那个人捂着头就喊:“快来人,有偷狗的。”这时候,我隐约看到北边胡同里有人影,我就说:“来人了,快走!”我和仇茂荣上车后,仇茂青赶紧倒车,在东边一个路口调头向北走了,并最终离开这个村。当时仇茂青开车一直没下车,我坐在副驾驶,仇茂荣坐在后排座。那个人挡路后,我们本想吓唬吓唬他让他让开路,可是那个人用砖砸了我们的车,主要因为这个原因仇茂荣才下车砸的他。本院认为,被告人仇茂青、仇茂荣、仇子成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使用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仇茂青、仇茂荣、仇子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共同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属共同犯罪,且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及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分别处罚。被告人仇茂荣、仇子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被告人仇茂荣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仇子成减轻处罚。被告人仇茂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仇子成的辩护人所持:(1)被告人仇子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顺利逃离现场,当场使用暴力并使用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所持:(2)三被告人对苏某2造成轻伤的事实,三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不应认定共同犯罪;(3)被告人仇子成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三被告人虽然没有商议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从被告人仇茂青准备铁棍,被告人仇茂荣、仇子成下车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而看,足以认定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行为没有超出三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属共同犯罪,且三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不宜宣告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庭查证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所持:(4)被告人仇子成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仇子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仇茂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仇茂荣、仇子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茂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仇茂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仇子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少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