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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阜新实业有限公司与张云、张铁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远德实业有限公司,张云,张铁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404号原告阜新远德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44814-9。法定代表人李立新,系公司经理。地址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徐正范,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被告张铁红,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阜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云、张铁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被告从原告商店賖欠米面款7800元。原告催要多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800元。被告未辩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从原告的公司賖欠米面款7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经当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米面款,应按时偿还,不应以其它理由相推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赊欠的买卖米面款,有理有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张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阜新远德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宝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