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才郎党知、旦正太与被告南木加扎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郎党知,旦真太,南木加扎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4民初282号原告才郎党知(又名才让东珠),男,生于1945年6月15日,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牧民。委托代理人毋增学,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旦真太,男,生于1976年2月5日,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牧民。被告南木加扎西,男,生于1968年5月2日,藏族,系青海省刚察县牧民。原告才郎党知、旦真太诉被告南木加扎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青22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原告才郎党知、旦真太不服该判决,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6)青22民终10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郎党知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旦真太、被告南木加扎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郎党知、旦真太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牧民,2011年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才郎党知承包的位于年乃索麻村兴海山的200亩草场(草原使用证编号为33045045)作价25000.00元私自流转给被告南木加扎西,因为第二原告不懂法律,误将流转期限写为无限期。签订合同后,被告用一头牛作价10000元向原告支付部分流转款,后又用现金支付10000.00元的流转款,尚有5000.00元未支付。现在该争议草场的使用权人才郎党知要求第二原告返还草山,第二原告也才得知草山流转合同期限不能为无限期,法律也禁止草山买卖。因此第二原告与被告私自签订并不属于自己的草山买卖合同是违法行为,其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被告已经使用了原告的草场5年之久其支付的草山流转款20000.00元两项相抵。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旦真太与被告南木加扎西签订的草场买卖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南木加扎西返还原告草场200亩。被告南木加扎西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的诉讼费我不予承担,原告并不是将争议的200亩草场卖给了我,而是将200亩草场上的草卖给了我,当时因为不懂所以就写成了草场。经审理查明,原告旦真太与被告南木加扎西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旦真太把原告才郎党知的200亩草场以25000.00元的价格长期卖给被告南木加扎西,双方签订该书面合同后向刚察县泉吉乡年乃索麻村委会确认了该合同,也有证明人吉加杰的证实。在庭审中原告旦真太与被告南木加扎西也当庭承认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且原告才郎党知并未参与原告旦真太与被告南木加扎西的买卖,原告才郎党知与原告旦真太系养父子关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才郎党知、旦真太的诉称、被告南木加扎西的辩称;被告南木加扎西提交的刚察县泉吉乡年乃索麻村单方面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原告旦真太、被告南木加扎西及其中间人吉加杰共同签订的买卖协议原件一份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两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草场买卖合同、草场租赁协议其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草场是在原告才郎党知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旦真太与被告南木加扎西私自签订,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协议。被告以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导致笔误将买卖200亩草场上草写为买卖200亩草场的辩称,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导致笔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木加扎西辩称用25000.00元现金和价值10000.00元的黄牛共计35000.00元购买了原告旦真太200亩草场上的草,在庭审中原告旦真太表示确实收取了被告南木加扎西的一头黄牛和现金10000.00元,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共计35000.00元,且被告南木加扎西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旦真太支付350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旦真太当庭表示愿意返还被告现金200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才郎党知、原告旦真太与被告南木加扎西草场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南木加扎西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才郎党知草场200亩;三、原告旦真太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被告南木加扎西草场买卖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旦真太负担。本案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决定的履行期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艳& # xB;审判员 宋积珠审判员 杨 毛 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国 云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