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0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433号原告:赵某。被告:梁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日欣,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儿女。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去舞厅等娱乐场所,时常夜不归宿,多次进行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为此与原告争吵。被告经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家中现金,并对原告隐瞒金钱去向。被告的行为令原告无法忍受。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记载,原告于2013年5月到沈阳市公安局皇城派出所报警,称梁某于1993年离家出走。2016年9月8日,皇城街道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梁某未在此社区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结婚多年,现有证据虽然证实被告不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居住,但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赵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