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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戎立朝与宋建涛、董江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立朝,宋建涛,董江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356号原告:戎立朝,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涛,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隆尧县。被告:董江帆,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隆尧县。原告戎立朝与被告宋建涛、董江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戎立朝的委托代理人巩晓、被告宋建涛、被告董江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戎立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隆尧县城经营一家苏泊尔厨具专卖店。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初被告宋建涛陆续从原告处拉货共计拖欠货款65,000元。之后于2015年3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欠货款账目后,被告宋建涛在原告经营的门市处写下了欠原告65,000元的货款欠条,被告宋建涛在该欠条上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宋建涛催要,被告宋建涛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另经核实被告董江帆系被告宋建涛之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法律规定两个被告应对该65,000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宋建涛、董江帆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核对账目以前,被告给付原告一辆车抵顶货款5万元,打条时因为车辆卖出的价格低了,车辆抵顶成了4万元,被告又给原告多打了1万元。被告不欠原告这么多钱,并且被告处有个轧面机也包括在6.5万元的货款中。当时二被告在三地门市卖���,被告去原告门市上拉货,现在货物被公安局扣押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戎立朝在隆尧县城经营一家苏泊尔厨具专卖店,被告宋建涛与董江帆系夫妻关系,二人在三地门市卖货。2014年10月至2015年初被告宋建涛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5年3月3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65,000元,被告宋建涛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宋建涛购买原告货物尚欠原告货款65,000元,有被告宋建涛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宋建涛应如数偿还。被告董江帆与宋建涛系夫妻关系,并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被告董江帆应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辩解不欠应该这么多货款,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涛、董江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戎立朝货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