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8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董桂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董桂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578号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讷河市讷河镇兴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高洪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男,1981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董桂昌,男,1963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证号:×××。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桂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桂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桂昌偿还拖欠农机款本金:28,80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逾期未还则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董桂昌在原告处赊购农机,价款为28,800元,双方当日达成书面欠据一份,并约定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逾期未还则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董桂昌索要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据一份。证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董桂昌在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农机,欠款28,800元事实,并约定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逾期未还则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出庭,未提交证据。综上,本案被告董桂昌在原告处赊购农机,价款为28,8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桂昌在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农机,价款为28,8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因未及时偿还欠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董桂昌给付欠款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逾期未还则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为对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董桂昌给付所欠货款28,8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董桂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桂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28,800元。并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并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董桂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