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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琼珊与王建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琼珊,王建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1294号原告:林琼珊,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黄琪峰,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王建基,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强路43号第一层101房、第二层、第三层301房。负责人:李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熠,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琼珊诉被告王建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财保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和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琼珊的委托代理人黄琪峰、被告王建基、财保湛江公司负责人李顺的委托代理人陈明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琼珊诉称,2016年5月27日早上,被告王建基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徐闻县东方一路宝塔茶庄门前路段时越过中心单实线与对向原告林琼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林琼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林琼珊随后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次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肺部感染;左股骨及胫骨表面软骨损伤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林琼珊不负该事故责任。并经粤中博司鉴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5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严重地影响其的正常工作、生活等。被告王建基系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粤G×××××号小轿车已在被告财保湛江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王建基、财保湛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林琼珊的医疗费(部分)2721.90元(19366.52元减去被告王建基已垫付给医院16644.62元),误工费9914.03元,护理费5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司法鉴定费1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1.00元,后续治疗费、摩托车评估费、摩托车修理及配件费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合计:63657.73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原、被告责任分担情况;3、被告王建基的驾驶证与行驶证,证明被告王建基是肇事车粤G×××××的所有人及被告王建基身份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G×××××已购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事实;5、徐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6、徐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7、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珍通用病历;8、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上列5、6、7、8份证据,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及治疗期间,加强营养、需2人护理的事实;9、原告预交款票据及持卡人存根,证明医院住院时预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10、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11、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12、林志造、邓秀珍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13、徐闻县南山镇北谭村委会证明,证明林志造、邓秀珍夫妻共同生育三个儿子,现该夫妇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经济来源的事实;1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家属来回费用及定残来回车费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王建基称辩,事故发生属实,认可交警责任认定,该肇事车予购买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王建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医疗收费票据。证明被告王建基垫付医疗费16644.62元,原告垫付2000元整。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发生事故后,粤G×××××小车维修费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财保湛江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医疗费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被告王建基垫付的医疗费应予剔除。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资料,证明正常减少正常收入的资料,误工费由法院核对。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日,应按26天计算。营养费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并没有任何的骨折或者是内固定手术,并不能构成十级伤残,该报告书也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本司认为并未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应由本案的侵权人承担,本司不同意负担。现对原告伤情提出重新鉴定。被告财保湛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证据:即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左膝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湛江公司对原告上述14份证据及被告王建基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4、5、7、8、9、11无异议;证据6、10有异议;证据12、13、14、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被告王建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被告王建基对原告上述14份证据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财保湛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证据:即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王建基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被告财保湛江公司放弃上述证据质证权利;原告认可上述证据及被告王建基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及被告王建基提供的2份证据和被告财保湛江公司申请对原告损伤的重新鉴定即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早上,被告王建基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徐闻县东方一路宝塔路方向行使约7时02分,途经徐闻县东方一路宝塔茶庄门前路段时越过中心单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林琼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相撞,造成林琼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林琼珊随后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3日止共计住院27天,经诊断为:全身多次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肺部感染;左股骨及胫骨表面软骨损伤等。用去医疗费18644.6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并建议休息2个月,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出院后原告林琼珊又于2016年8月23日、9月7日在该院进行诊断:诊断结果均为与入院时诊断一致即全身多次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肺部感染;左股骨及胫骨表面软骨损伤等。处理意见均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23日住院治疗,现复诊,建议继续休息及门诊治疗二周复诊。尔后,原告林琼珊于2016年9月26日及10月22日二次在院门诊治疗治疗费分别为487.9元和234元,共计治疗费721.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对现场勘验及调查,认为被告王建基驾车与对面来车会车时,不按规定靠右侧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动车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2016年6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湛徐公交认字[2016]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琼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9月20日,林琼珊经粤中博司鉴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5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林琼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及胫骨表面软骨多处损伤,伴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经保守治疗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2.1%。其伤残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6年10月24日,原告林琼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财保湛江公司申请对原告林琼珊的损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16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琼珊的左膝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费2400元保险公司已付。另查明,被告王建基系肇事车辆粤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粤G×××××号小轿车已向被告财保湛江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即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期间。原告林琼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建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644.62元及粤G×××××号维修费2129元。再查明,原告林琼珊系农业户口,其父亲林志造1936年4月13日出生,母亲邓秀珍于1936年11月3日出生,夫妻居住于徐××县南山镇××号,共生育了长男林琼珊、次男林米、三子林向文及女儿林进英四名子女。另该肇事车辆车况良好,被告王建基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完全驾驶能力。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如何计算。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建基驾车未按规定超车,致使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之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如下:1、医疗费。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8644.62元及2016年9月26日和10月22日二次在该院门诊共计医疗费721.9元,共计医疗费19366.52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评残前日)共计116天,故误工费9156.69元(28812÷365×116),超出部分757.34元(9914.03-9156.69),不予支持;3、护理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护理人员2名,参照当地护工工资70-90元/天,以护理人员2名计,核定80元/天,即护理费80元/天×27天×2=4320元,超出部分1280元(5600-4320),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27),超出部分100元(2800-2700),不予支持;5、营养费。虽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但原告请求营养费1400元过高,可酌情以30元/天给付,故营养费810元(30×27),超出部分590元(1400-810);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20×10%);(2)对被扶养人林志造、邓秀珍的生活费3701元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林琼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及胫骨表面软骨多处损伤,其伤残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虽左下肢丧失功能12.1%,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证明,且原告未申请鉴定,故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7、鉴定费180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提供的票据无法确认,但又确存在这一客观事实,根据实际情况,故酌情给付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虽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一定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明显偏高,本院结合审判实践,故可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医疗费19366.52元、误工费9156.69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67474.01元。另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G×××××号发生在其购买被告财保湛江公司的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赔偿医疗费193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22876.52元(超过限额),故应先由被告财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2876.52元(22876.52-10000),由被告财保湛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林琼珊的误工费9156.69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4579.49元(未过限额),由被告财保湛江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44579.49元。综上,被告财保湛江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7474.01元,减去被告王建基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6644.62元,被告财保湛江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0829.01元(67474.01元-16644.62)。至于被告王建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644.62元及粤G×××××号维修费2129元,被告王建基可循法律途径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琼珊的各项损失共计5082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3037元,由被告王建基负担500元,原告林琼珊负担1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400元(原告林琼珊已垫付案件受理费6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第二次鉴定费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吴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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