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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建刚与刘登登、许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刚,刘登登,许南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327号原告:吴建刚,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登登,男,1984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许南南,女,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吴建刚与被告刘登登、许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登、许南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日被告刘登登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用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刘登登、许南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日被告刘登登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利息应为13500元,原告主张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登登、许南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建刚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500元,合计1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Ο二Ο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胜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