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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雪莲与张飞雁、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莲,张飞雁,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711号原告:王雪莲,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莲,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飞雁,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1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675700XA。法定代表人:佘才荣,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399686。负责人:周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莲与被告张飞雁、被告安徽江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汽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英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雁、被告江汽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飞雁、被告江汽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923.21元【即医疗费96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51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4时20分,被告张飞雁驾驶被告江汽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芜湖市鸠江区门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山东路红星美凯隆路段时,其车与原告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飞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相关损失一直未获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飞雁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汽物流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张飞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物流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物流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并扣除每次交通事故300元的免赔数额或损失的5%的免赔率,以数额高者为准;三、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请法院凭票核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认可60天,每天79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85元/天,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4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髓损伤;2、寰枢关节半脱位。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163.21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需“三期”进行评定。经鉴定,2017年1月9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三康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0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人身损害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4.2条[脊髓损伤-脊髓挫伤、脊髓压迫]的规定,及第9.2条[椎间关节脱位]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王雪莲受伤后误工105日,护理45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交纳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被告张飞雁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江汽物流公司。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物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3月30日被告江汽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协议书》第三条保险条件中第4条保险责任限额约定:“物流责任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6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60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第5条免赔约定载明:“物流责任保险免赔约定:物流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3、原告系东营市风生水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45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资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责任保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飞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飞雁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飞雁与被告江汽物流公司间系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江汽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金额为9163.2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613.21元与票据金额不符,医疗费应为9163.2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期限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其中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虽仅有单位签章,无相关人员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单位签章、相关人员签名,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2)误工天数。原告寰枢关节半脱位,依据《人身损害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2条[椎间关节脱位],需误工45-60日,护理30-45日,营养20-30日;原告颈髓损伤,依据《人身损害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4.2条[脊髓损伤-脊髓挫伤、脊髓压迫],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据此,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认6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期过长,应按60天计算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4500元/月×2个月)。5、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4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护理费5140元(45天×114.22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复诊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23.21元。该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免赔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张飞雁对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在物流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并应扣除相应免赔率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雪莲交通事故赔偿款26023.21元;二、驳回原告王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原告王雪莲负担107元,被告张飞雁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