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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刑初44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16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1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用户名蔡某某、卡号为6259960*******1137)多次消费和取现。截止同年8月1日,被告人通过该卡消费和取现本金共计14961.34元,利息与滞纳金1940.11元,合计16901.45元,经中国农行遂宁安居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于遂宁市火车站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用户名蔡某某、卡号为6259960*******1137)多次消费和取现。截止同年8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该卡消费和取现本金共计人民币14961.34元,利息与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940.11元,合计人民币16901.45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安居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蔡某某结清了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本息。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在遂宁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民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刑事拘留4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晓鸿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家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