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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赵文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谢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赵文贤,谢卫国,仙桃市第二汽车运输总公司,孙雅威,赵应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6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9号。主要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贤,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卫国,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第二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何李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策,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雅威,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应高,男,1965年8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文贤、谢卫国、仙桃市第二汽车运输总公司、孙雅威、赵应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仙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财保仙桃公司赔偿赵文贤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5577.17元。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文贤的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谢卫国负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文贤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赵文贤的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及对误工损失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谢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卫国、仙桃市第二汽车运输总公司、孙雅威、赵应高均未答辩。赵文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其他当事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8842.20元(其中医疗费37347.19元、误工费96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助费5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226649.79元,扣减谢卫国已垫付37807.59元);2、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涉案其他当事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1日上午,谢卫国驾驶鄂M×××××号大型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7时50分许,当车行至318国道仙桃市周廖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赵文贤驾驶的电动车后,随即向右转停车上客,赵文贤向左避让其车时,电动车右侧与客车左后角相擦失控后,又与对向由孙雅威驾驶的鄂M×××××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文贤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5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谢卫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贤和孙雅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文贤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4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5年5月6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赵文贤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90天。2016年12月15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赵文贤所受损伤建议休息时间截止于2015年5月6日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日。另查明:仙桃市二汽公司系鄂M×××××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将下调至胡场的客运班线的16台车整体租赁给案外人许树标经营,案外人许树标又将其中的鄂M×××××号大型客车租赁给谢卫国经营。谢卫国持有准驾车型为A1的有效驾驶证。仙桃市二汽公司为鄂M×××××号大型客车在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又查明:孙雅威系鄂M×××××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赵应高系该车登记车主。事发后,谢卫国为赵文贤垫付了医疗费34807.59元及赔偿款3000元,共计37807.59元。人民财保仙桃公司预付赵文贤20000元,另支付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谢卫国依法应对赵文贤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谢卫国虽系鄂M×××××号大型客车的租赁使用权人,但仙桃市二汽公司对该车辆及租赁使用权人疏于管理,仙桃市二汽公司在本案中应与谢卫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仙桃市二汽公司为鄂M×××××号大型客车在人民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雅威在本案中虽无责,但按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无责的赔偿责任。赵应高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文贤的户籍在仙桃市××河办事处窑台村××号,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赵文贤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6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赵文贤诉请的医疗费37347.79元,经审核认定医疗费为36195.89元;其诉请的误工费96000元和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依法分别认定为误工费58515.29元(44496元/年÷365天×48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和本地的经济水平,分别酌情认定为营养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开支,依法认定交通费500元;其诉请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虽然其电动车受损是事实,但未提供赔偿数额的依据,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赵文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7691.04元,由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文贤120000元;由孙雅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文贤12000元;余款45691.04元,由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后赔偿36552.83元,由谢卫国赔偿9138.21元,因已垫付37807.59元,应返还28669.38元,该返还款由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在赵文贤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向谢卫国支付。人民财保仙桃公司已支付赵文贤20600元,应予以扣减。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赵文贤交通事故赔偿款107283.45元。2、孙雅威支付赵文贤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谢卫国的垫付款28669.38元。4、驳回赵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涉案民事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涉案经济损失的确定标准适用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涉案误工费的确定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民事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谢卫国在驾车行驶中,向左超车后并向右转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具有全部过错;同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卫国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该认定书作出后,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谢卫国承担涉案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经济损失的确定标准的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赵文贤是农村居民,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一直居住在城区并从事装潢工作。因此,赵文贤虽属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对其因侵权受到损失的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赵文贤因侵害所受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误工费的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对赵文贤的收入状况因赵文贤没有提供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明,其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赵文贤涉案事发从事装潢工作,并比照受诉地法院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民财保仙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身龙审 判 员  颜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