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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号灰奇瑞汽车,沿本市区滨河路行驶至滨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红路灯路口时趴在方向盘处睡着,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人车合一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英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