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江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江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江波,男,1985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思南县。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从浙江乔司监狱押回重审,2015年1月26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陈江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江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浙07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江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江波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黄岭脚村41号,爬窗进入被害人潘某1家中,盗走房间内现金人民币5300元和一双黑色带有绿色条纹的耐克牌运动鞋(价格无法鉴定)。2、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江波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黄岭脚村33号,通过一楼侧门进入被害人潘某2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800元。3、2016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江波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桐溪村26号,用门上挂着的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680余元和一个黄金吊坠(价格无法鉴定)。4、2016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江波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东屏村96号,爬围墙进入被害人倪某家中,将二楼房间的木门踢开,盗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5、2016年10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江波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石道畈村后街13号,撬门进入被害人潘某3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50余元、一个储蓄罐(价格无法鉴定)和一双红色耐克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00元)。6、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江波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黄岭脚村30号,撬门进入被害人潘某4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和一双红色耐克牌运动鞋(价格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陈江波共入户盗窃6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530余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江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扣押涉案红色耐克牌运动鞋一双,该鞋已发还给被害人潘某3。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江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江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江波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陈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江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退赔被害人潘某1人民币5300元和一双黑色带有绿色条纹的耐克牌运动鞋,退赔被害人潘某2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80元和一个黄金吊坠,退赔被害人倪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潘某3人民币350元和一个储蓄罐,退赔被害人潘某4人民币2000元和一双红色耐克牌运动鞋)。被告人陈江波上诉称,其未实施第2、6起盗窃,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江波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潘某1、潘某2、李某、倪某、潘某3、潘某4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江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江波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2、潘某4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证实2016年9月18日,陈江波窜至被害人潘某2家中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又于2016年10月14日凌晨,窜至被害人潘某4家中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左右和一双红色耐克牌运动鞋,被告人陈江波实施了本案第2、6起盗窃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江波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唐 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