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特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达室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凯达室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特42号申请人: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白石炮台。法定代表人:吴家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菲,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凯达室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银泰中心3号楼37层3702A。法定代表人:麦伟德(LOGANWACEMACWAT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嘉如,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知为,公司职员。申请人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益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凯达室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凯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益华公司称,其与凯达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中国厦门益华酒店景观设计服务协议书》(项目编号:T140323)中第14条仅约定仲裁地点为北京、厦门仲裁委员,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无法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凯达公司称,案指协议第14条表明双方对争议的解决选择仲裁方式,地点北京,该条款的中文部分虽将厦门仲裁委员会遗漏了最后的“会”字,但结合合同的英文部分可以确定中文部分所表达的就是厦门仲裁委员会而非厦门仲裁委员,依照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之规定,案指协议第14条符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应依法认定仲裁条款有效。经审查,益华公司与凯达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中国厦门益华酒店景观设计服务协议书》第14条表述为“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通知另一方将上述争议提交厦门仲裁委员,根据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此裁决为最终争议之裁决(AnydisputesarisingfromtheexecutionofthisAgreementshallbesettledthroughfriendlyconsulationsbetweenbothpartiesinatimelymanner.Incasenosettlementcanbereachedthroughconsulations,suchdisputeshallbereferredbyeitherpartyattheXiamenChinaInternationalEc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Suchresolutionshallbetheultimatedisputeresolution.)”。双方未达成补充约定。本院认为,鉴于厦门仲裁委员会的英文名称自成立以来即为XIAMENARBITRATIONCOMMITSSION,且厦门并非仅有一家仲裁机构,而案争《中国厦门益华酒店景观设计服务协议书》第14条的中文部分表述不完整,其英文部分对应的仲裁机构的名称既无法确定系厦门仲裁委员会亦无法排除其他的仲裁机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规定,裁定如下:益华(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凯达室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中国厦门益华酒店景观设计服务协议书》(项目编号:T140323)第14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凯达室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隽审 判 员 陈 林代理审判员 洪培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琳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