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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刘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刘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654号原告王爱玲,女,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确山县。被告刘严,男,199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原告王爱玲诉被告刘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爱玲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玲诉称,原告有门面一处,位于朗陵大道中段××山县防疫站对面二层、三层出租给被告使用,于2015年12月21日被告自愿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有之证据),当时定为每年的租金20000元,在每年的元月1日之前交清,但被告却违约到现在也不交租金,致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不但不给租金,反而也不给原告见面,还把原告的房屋的走廊、阳台和窗户都封闭了,走进房屋一片漆黑,房屋的墙体好多处都掏有大洞,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违约金20000元;要求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房屋恢复原状”;要求被告从元月一日付房屋租金。开庭审理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个月的租金,1000元的工钱、沙、水泥、砖的损失。被告刘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玲有门面一处,位于朗陵大道中段××山县防疫站对面,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王爱玲将二层、三层出租给被告刘严使用,当时约定每年的租金为20000元,租赁时间为5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一交,1月1日前交清,合同期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如单方违约向对方赔偿违约金2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刘严不再租赁房屋,被告刘严需将房屋恢复原状。租赁合同双方签订后,被告刘严交清了一年租金20000元,租赁了原告王爱玲的房屋。被告刘严由于生意不好外出打工,2017年1月1日,原告王爱玲向被告刘严要下一年租金,但找不到被告刘严,原告王爱玲起诉后,经本院通知被告刘严,被告刘严将房屋隔断拆除,但墙洞没有补,壁纸没有拆除,原告王爱玲雇工人干活买沙、水泥、砖,花费1000元。2017年4月1日原告王爱玲将房屋租赁给董华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干活工人的收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严租赁原告王爱玲房屋一年,由于生意不好外出打工,被告刘严应提前告知原告王爱玲,并将房屋恢复原状,现由于被告刘严违约,致使原告王爱玲损失3个月的租金及雇工损失1000元,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刘严。原告王爱玲请求被告刘严赔偿3个月的租金及雇工损失100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爱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严支付房屋租赁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王爱玲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房屋恢复原状费用1000元,2、三个月的房租金损失20000元÷12×3=5000元,3、违约金6000元×30%=1800元。合计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玲的经济损失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王红伟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