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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2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陆军、白书玲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陕1022刑申4号刘陆军、白书玲:你们不服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3)丹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认为豆芽属于农产品,不属于食品,国家质监总局2011年第156号公告“6—苄基腺嘌呤”等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的规定,仅限于在食品生产企业中禁止使用,并未禁止在农产品中使用,判决以东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鉴定意见豆芽添加“6—苄基腺嘌呤”,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故不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日发布的《豆芽卫生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1年4月20日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已明确规定豆芽为食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11月4日《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已明确禁止将“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生产中的添加剂予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你们在国家明令禁止后,仍将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高效无根豆芽素”用于生产豆芽,并将添加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豆芽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故原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