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居荣与李宾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居荣,李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居荣,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宾,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上诉人李居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顺民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居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被上诉人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居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李宾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居荣是涉案宅基的合法使用权人,也是该宅基地上原房屋的所有权人,李宾私自拆除李居荣的房屋,并在涉案宅基地上另行建房,造成李居荣无家可归,严重侵害李居荣的合法权利,李宾依法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2、李宾霸占李居荣的宅基地、拆毁李居荣的房屋,是李宾实施了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反而认为李居荣滥用权利,该判决显然违法。李宾辩称,1993年的时候,李居荣本人及其户口均不在老家江苏省丰县欢口镇李庄,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是李宾,由于当年父母没有地方住,李居荣出资11000元、李宾出资2700元盖了四间房屋,李居荣常年不在老家居住生活,该宅基地及房屋都是父母使用的,由于年代已久,房屋已经破损,加之李宾的儿子要结婚,李宾才将该房屋拆除并翻建了一座二层楼房。李居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宾拆除涉案宅基地上的二层楼房,将该宅基地及其上面的原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李居荣、李宾系同胞兄弟关系。1993年,李居荣在位于江苏省丰县欢口镇李庄村的涉案宅基地上建造了平房四间,配房三间(含过堂)及院落一处,后李居荣长期在外地居住生活。2012年,李宾将李居荣建造的上述房屋拆除,并在涉案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了两层楼房(三上三下,共六间)及院落一处。李居荣发现自己的房屋被拆除后,双方当事人遂产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到当地就被拆房屋的情况进行了走访调查,被调查人反映称李宾所拆除的房屋价值不超过3万元,李居荣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曾向李居荣进行法律释明,但李居荣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宾将李居荣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拆除,有李宾的自认为证,该事实应予以确认。李居荣提供了上世纪90年代初的地籍调查表,以此证明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但李宾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的宅基地系其与他人互换后取得,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李居荣、李宾争议的实质为谁享有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在两人均无优势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以地籍调查表认定李居荣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李居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依照李居荣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在通过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后能够认定其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李居荣要求李宾排除妨害、拆除六间楼房、恢复原状的诉求,亦难以支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法律上的一种体现。禁止权利滥用,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一样,是私法原则的一项基本理念。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如权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极少,而他人及社会所受损失甚大者,应视为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亦是权利社会化基本内涵所必然的解释。权利滥用,就其本质而言,是私权行使对利益平衡的破坏。李居荣与李宾系同胞兄弟,李宾拆除李居荣的房屋现存价值不超过3万元,而李斌建设的楼房六间及院落投资近18万元,如支持李居荣的诉请,显然会造成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故李居荣的涉案诉请显然构成权利滥用,其滥用权利之所求,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李宾在拆除李居荣的房屋后,又在涉案的土地上建设了两层楼房及院落一处。现李居荣要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其可要求赔偿损失,以救济其权利之受损。经一审法院向其法律释明,李居荣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综合上述分析,李居荣要求排除妨害、拆除楼房六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居荣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居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以外,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迄今均未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但依照国土部门地籍调查表的记载,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李居荣。李居荣1993年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后,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其多年来一直在外地居住、工作和生活,目前其住所地为吉林省永吉县兴华街88-1号,户籍性质属于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李居荣、李宾在诉讼中均主张自己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李居荣虽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经国土部门审核确认的地籍调查表可以证明其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李宾虽提供了其与李居信、李计划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但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及李居荣所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李居荣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李居荣。李宾未经李居荣的许可,擅自将李居荣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拆除并翻建,其行为显然侵害了李居荣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李居荣起诉要求李宾拆除其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的二层楼房,并恢复宅基地的原状,其主张能否成立,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与国有土地不同,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则上仅供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取得和使用。宅基地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福利紧密相联,它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和生活,其取得一般具有无偿或廉价性,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通常无权享受该福利和保障。本案中,尽管李居荣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取得了位于江苏省丰县欢口镇李庄村的涉案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但是,李居荣长期不在村里居住生活,现其住所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位于吉林省永吉县,且已属于城镇户口居民。因此,李居荣已经不再属于江苏省丰县欢口镇李庄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外已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和生活保障,虽然不能据此直接否定李居荣对涉案宅基的使用权,但是,基于李居荣已经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事实,其理应不再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提供的福利和保障。第二,李居荣发现涉案宅基地被李宾占用、所建房屋被李宾拆除并翻建后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可通过主张赔偿损失来维护自身权利,但李居荣坚持要求李宾拆除建造的楼房,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不主张李宾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对于“其他民事责任”规定了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更换、重做或者恢复原状在内的诸多方式。可见,对于侵害财产权益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赔偿损失或其他方式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适用某些责任承担方式会面临明显不经济、不利于纠纷的实质解决、或者涉及标的物本身可能不合法等情况时,当事人应当选择更加适当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利,这是民事权利应当依法行使、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必然要求。本案中,首先,李居荣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系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建造,在李宾拆除该房屋时房龄已近20年,李宾新建的是二层楼房,价值远远高于李居荣原先建造的房屋。如果拆除该楼房,恢复李居荣原先所建房屋的状态,不仅需要花费不菲的拆除和新建费用,还会使价值十余万元的楼房灭失,这本身既不经济,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其次,李居荣长期不在村里居住生活,其在外有自己的住所和生活保障,涉案宅基地及其原先建造的房屋并非其生存所必需,而李宾新建的楼房则是农民居民倾其多年积蓄所建,拆除涉案楼房并恢复原状会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仅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会使纠纷复杂化。再次,李居荣早年建造的房屋既未办理产权登记,诉讼过程中李居荣也未提供房屋建造时政府规划、建设等部门的审批手续,该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尚未可知,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对李居荣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最后,李宾的行为侵害了李居荣的财产权益,李宾当然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正如上述分析,李居荣应当通过主张损害赔偿来维护自身利益,其坚持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居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居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美来审 判 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李帅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文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