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吉科与青岛昊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平度市特教中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科,青岛昊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平度市特教中心,侯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1596号原告:王吉科,男,196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俊,女,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青岛昊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地址平度市青岛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87835217W。法定代表人:郝美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义,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度市特教中心,地址平度市滨河东路与天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矫宋本,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宝江,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王吉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53835.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经第三被告(侯宝江)介绍,由第一被告(青岛昊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雇佣干清工,给第二被告(平度市特教中心)干装修工作,在工作时由于第一被告提供的卡櫈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摔伤,致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当即被送到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该事故当时报“110”,平度市城关派出所出警调查了此事。该事故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被告青岛昊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在本案开庭前,第一被告一直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第一被告作为一个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形成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度市特教中心辩称,平度特教中心将装修工程(广告装饰装修等)承包给昊美公司,昊美公司雇佣谁如何施工,特教中心不知情,特教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特教中心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原告所述在特教中心干活时受伤的事实,特教中心不知情,原告没有找过特教中心,昊美公司也没有找过特教中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度市特教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宝江辩称,我只是介绍人,青岛昊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雇佣我与原告两人干活,架子、材料都是青岛昊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提供,而且是青岛昊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让我找的原告,我就是充当介绍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也是干活的,我与原告是工友。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昊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本案原告主张其是受被告青岛昊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雇佣干活,并称其于2017年10月19日接受被告青岛昊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安排在被告平度市特教中心处干活时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青岛昊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现原告主张其是被告青岛昊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雇工并称是被告青岛昊美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安排其在被告平度市特教中心干活时受伤而要求赔偿,那么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应首先通过工伤认定,应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等前置程序解决。现原告在一年工伤认定期限内直接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不当,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吉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1元,退还给原告王吉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代理审判员 曹正香人民陪陪员尚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