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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辖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稻城县泰天大酒店与四川盈石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稻城县泰天大酒店,四川盈石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稻城县泰天大酒店,住所地:四川省稻城县金珠镇机场宾馆旁。经营者:李迎春,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盈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松山林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姜晓兰,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稻城县泰天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盈石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792民初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稻城县泰天大酒店上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应以承揽方完成合同标的的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地为稻城县,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稻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那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四川盈石石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四川盈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殷亚男审判员 邱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梓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