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粤2072刑初72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坚,男,1977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李坚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以剪断车锁或掰开车头锁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15次,先后盗得被害人滕某的摩托车1辆、被害人黄某1的电动三轮车1辆、被害人罗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被害人李某1的宝雕牌摩托车1辆、被害人容某的电动车1辆、被害人王某的隆奇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害人徐某1的电动三轮车1辆、被害人李某2的助力车1辆、被害人杨某的电动车1辆、被害人黄某2的理科牌电动车1辆、被害人黄某3的台湾东泽牌助力车1辆、被害人范某的电动车1辆、被害人梁某的明煌牌电动车1辆、被害人林某的尚领牌电动车1辆、被害人刘某的电动车1辆。上述被盗车辆均未能核价。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2016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赤沙宿舍楼处将被告人李坚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液压剪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黄某1、罗某、李某1、容某、王某、徐某1、李某2、杨某、黄某2、黄某3、范某、梁某、林某、刘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李某1、王某、徐某1、黄某2、黄某3、梁某、林某分别提供的购买车辆证明、被害人黄某1、黄某3分别提供的车辆合格证、被告人李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坚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用液压剪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李坚退赔被害人滕慧玲未能核价的摩托车1辆,退赔被害人黄长华未能核价的电动三轮车1辆,退赔被害人罗胜江未能核价的电动三轮车1辆,退赔被害人李子轩未能核价的宝雕牌摩托车1辆,退赔被害人容艳珍未能核价的电动车1辆,退赔被害人王建青未能核价的隆奇牌电动三轮车1辆,退赔被害人徐勇未能核价的电动三轮车1辆,退赔被害人李永民未能核价的助力车1辆,退赔���害人XX未能核价的电动车1辆,退赔被害人黄丽梅未能核价的理科牌电动车1辆,退赔被害人黄敬咏未能核价的台湾东泽牌电动车1辆,退赔被害人范天胜未能核价的电动车1辆,退赔被害人梁思婷未能核价的明煌牌电动车1辆,退赔被害人林扬华未能核价的尚领牌电动车1辆,退赔被害人刘永鹏未能核价的电动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晓玲黄雪仪 关注公众号“”